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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烤鸭摊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衣服兜内窃得OPPOU3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5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盗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春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