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代振远与孙国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振远,孙国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90号原告代振远,男,1955年8月29日生,锡伯族,干部,现住扶余市三骏乡东达户村,身份证号2223031955********。被告孙国吉,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西联村刘平安屯,身份证号2223031971********。原告代振远诉被告孙国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振远诉称,被告孙国吉因欠马彦宇33000元无力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代为偿还。被告孙国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年末偿还借款及银行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3000元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扶余县大林子镇西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枚,拟证明被告孙国吉系该村村民,现今联系不上;二、欠据一枚,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原、被告约定2013年年末偿还,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吉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吉欠马彦宇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我欠乾安县道字乡马彦宇二零壹贰年地款,共计叁万叁仟元整,现在由中间人扶余县四马架乡代振远从银行贷款先行付给马彦宇,等到二零壹叁年末欠款人再付给代振远,其间欠款人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欠款人:孙国吉”到期后,被告孙国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且多年不在家,现今联系不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信、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振远与被告孙国吉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孙国吉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代振远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国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