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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庆莉、潘某1等与钱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莉,潘某1,钱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087号原告:刘庆莉,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潘某1(曾用名潘某2),男,2000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劲,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庆莉、潘某1与被告钱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莉及刘庆莉、潘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莉、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钱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6.9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钱劲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钱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钱劲向潘某甲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钱劲又于2012年11月18��再次向潘某甲借款6万元,因钱劲欠付潘某甲第1笔借款9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800元,潘某甲当日实际向钱劲的银行账户汇款5.82万元。此后,钱劲按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一直支付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开始,钱劲再未偿付本息。后潘某甲于2017年3月26日去世,刘庆莉、潘某1作为潘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次要求钱劲清偿借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钱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刘庆莉、潘某1提供的铜陵某某矿业公司证明、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证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借记卡账���历史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钱劲向潘某甲借款,潘某甲于当日向钱劲的银行账户汇入9万元。2012年11月18日,钱劲再次向潘某甲借款,潘某甲于当日向钱劲的银行账户汇入5.82万元。2014年3月7日,钱劲向潘某甲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经营;钱劲与潘某甲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钱劲承担,钱劲作为借款人、潘某甲作为出借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钱劲一直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5月。后潘某甲于2017年3月26日去世。潘某甲父母均先于潘某甲去世,刘庆莉系潘某甲之妻,潘某1系潘某甲之子,刘庆莉、潘某1作为潘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潘某甲的财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刘庆莉、潘某1多次向钱劲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庆莉、潘某1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钱劲向潘某甲借款,潘某甲先后向钱劲的银行账户汇入9万元、5.82万元,钱劲向潘某甲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钱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潘某甲于2017年3月26日去世后,因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妻子刘庆莉、儿子潘某1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刘庆莉、潘某1作为潘某甲的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刘庆莉、潘某1在继承潘某甲的财产后,有权向钱劲主张债权,钱劲违反约定未履行义务,故刘庆莉、潘某1请求钱劲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8200元(9万元+582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钱劲与潘某甲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刘庆莉、潘某1自认本案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8日。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48200元,钱劲以1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实际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此前多支付的利息无需折抵本金,亦不需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钱劲应当以1482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钱劲与潘某甲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钱劲承担,故刘庆莉、潘某1请求判令钱劲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钱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庆莉、潘某1借款本金148200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钱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庆莉、潘某1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庆莉、潘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92.5元,由原告刘庆莉、潘某1负担92.5元,由被告钱劲负担220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