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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志刚与罗全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刚,罗全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851号原告:韩志刚,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罗全,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韩志刚与被告罗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卜训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本案审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原告存放于其蔬菜摊位上保管的保鲜柜、铁皮柜及烤炉等物品(详见清单,以下简称案涉物品)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现要求:被告按物品清单价格支付原告案涉物品的款项共计530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份,原告开始在浙江新农都市场做烧烤生意,使用案涉物品经营了三、四个月左右。经被告同意,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将案涉物品存放于被告在新农都市场的蔬菜摊位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管条件及期限,因为暂时放到被告处,原告是打算来年找到好地方再经营大排档。2015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摊位取物品,被告知所有物品已丢失,原告到市场询问保安及市场人员,表示“肯定是偷偷拉走卖掉了”。当时原告拨打110报案,经派出所民警现场勘察,告知“物品没有丢失,是被告将物品运走出售”。原告认为,现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财物,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财物价值,这些物品均购置于2014年3、4月份,花费近5000元,物品都是新的,放在被告摊位也无变动,应按原价计算;如有折旧,价值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至少赔偿3500元。被告罗全辩称,一、就案涉物品,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拿到被告处,清单中的物品都在,一直保存至2015年5月份。因市场改造,被告在新农都106号的蔬菜摊位太小,放不下这些物品,被告就拉到市场二楼的楼梯旁边,后来因为这个地方租给他人卖水果,市场保安要求被告拿走,因为平时没有人到市场北墙边,过往车辆也不碍事且无人管理,故被告将物品拉到那边。案涉物品丢失的时间在2015年6月中旬左右,到7月份被告去看的时候就已不见了,被告遂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表示“我相信你”就挂掉电话。直到2015年10月份,原告到摊位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但没有相应结果。二、关于赔偿,如果原告要求赔偿5300元,被告可以赔偿,但要求其支付保管费。同时,原告的主张不合理,物品放在被告处近二年,即使卖废铁也不值200元,这是按卖废铁的标准计算的价格。此外,原告主张物品全新,但其证据虚假,没有当场开具的发票,且消费虚假,因为被告自2013年开始为其保管,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物品购置于2014年。综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至多按卖废品的标准赔偿原告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浙江新农都市场使用案涉物品做烧烤生意,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案涉物品存放于被告在浙江新农都市场的蔬菜摊位上,约定由被告保管,未明确具体的保管条件及期限。之后案涉物品于2015年因故灭失,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3份、销货清单2份及证明书5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1.票据开具的时间与被告开始保管的时间对不上,也无法反映市场价格,系虚假交易;原告陈述的时间与被告记忆不一致,原告于2013年在浙江新农都市场做烧烤,到11月份不做了,才将物品存放到被告处,到2014年2、3月份,原告与其叔在杭州待了1个多月,5月份其叔回老家,原告到上海并从被告处借了1500元,后于10、11月份回杭后归还该款。2.证明书都没有用,有用的是那个市场保安孔祥洲,其能证明当时系经其要求,被告将物品拉到北墙边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交易时间与原告陈述购置时间不符,且客户、交款方及购货单位处均为空白,无法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且证据形式不具备合法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明书,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其案涉物品放置于被告摊位,被告承诺保管,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保管费用及相应条件未作约定,事后未予明确,且双方系口头协议,故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就保管物灭失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非法侵占并出售其物品,但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根据被告陈述,其因市场方管理原因将保管物擅自变更保管地点,未通知原告,且新的地点即市场北墙边为开放式场地,平时无人管理,故应认定被告对保管物的灭失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原告按票据主张物品全新价值损失,但票据显示的交易时间与原告陈述的购置时间不符,且客户、交款方及购货单位处均为空白,无法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故不予认定;同时,经庭审查明,案涉物品系经过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交由被告保管,且保管期间按被告陈述已近二年,本案按原告举证已难以确定物品在保管前、灭失时的市场价值及折旧后的价值;被告认为案涉物品应按卖废品的标准确定约200元,但该标准显然也不能准确反映物品价值。庭审中,原告表示“物品如有折旧,价值由法院酌情确定”,故本院结合前述因素、物品的使用及折旧情况、保管期限及无偿性等,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志刚500元;二、驳回韩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罗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韩志刚、罗全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中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