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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洪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07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法定代表人:柴亚炜,行长。被执行人:洪勇,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要求由洪勇偿还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35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洪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洪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洪勇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117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