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媚珠、谢永游等与许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媚珠,谢永游,谢燕谊,谢永争,许冠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604号原告:吴媚珠,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谢永游,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谢燕谊,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谢永争,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510772725@sd.gdcourts.gov.cn被告:许冠华,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35号1幢1001室。负责人:计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灵,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媚珠、谢永游、谢燕谊、谢永争与被告许冠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媚珠、谢永游、谢燕谊、谢永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被告浙商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媚珠、谢永游、谢燕谊、谢永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商财保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损失112000元给原告;2.被告许冠华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商财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许冠华醉酒后驾驶一辆粤Q×××××号轿车从恩城沿S276线往横陂圩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行驶至恩平市××线××路段××与其前车同方向行驶由谢宣传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宣传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冠华肇事后逃逸。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第44078502017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宣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粤Q×××××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冠华与原告协商,就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也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48600元,然而,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2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被告许冠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醉酒或发生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许冠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许冠华在与原告方于2017年4月25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承诺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112000元给原告方,则由被告许冠华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许冠华的上述承诺为一般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许冠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112000元给原告吴媚珠、谢永游、谢燕谊、谢永争。被告许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媚珠、谢永游、谢燕谊、谢永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