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永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强,尹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53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永强,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住址:山西省临县,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教师,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1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7日2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西吴村菜市场一烧烤摊上,被告人高永强、张某等人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尹某、张某、张某某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高永强用烧烤摊上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尹某捅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尹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高永强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尹青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21398.66元,被害人张磊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13111.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二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实,因琐事其与被告人高永强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持械捅伤的过程。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高永强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琐事尹某、张某、张某某等人与烧烤摊的三人发生争执,其被人用啤酒瓶砸伤,没有看清整个打架过程,后来知道尹青、张磊受伤住院。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琐事尹某、张某、高某某等人与烧烧摊的三四人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有人持械致尹青、张磊受伤。5、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因琐事张某某、高永强等人与四名客人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受了伤,后来听高永强说其持械将一名客人捅伤。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因琐事高永强、张某某与来吃饭的四名客人发生争执,在打架过程中看到高永强、张某某持械,后来看到张某某受伤,回去后听高永强说其用剪刀捅伤了穿黑色西装白衬衫的男子。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其听张某某、王某某以及高永强自己说高永强用剪刀捅伤对方一个人。8、辨认笔录证实,尹某、张某辨认出高永强、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辨认出高永强,高永强辨认出张某某、尹某、张某、张某某、高永强,张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尹某、张某、张某。9、视频资料及截图、情况说明证实,从案发现场周边监控显示,高永强、张某某二人持械追逐尹某、张某,其中高永强持械捅向尹青胸部。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尹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1、医疗费票据、工资卡银行流水单证实,尹某、张某因伤住院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12、被告人高永强在侦查期间对其持械致二被害人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永强的犯罪行为而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医疗费21398.66元、误工费13240元、护理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66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3111.79元、误工费14750元、护理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791.7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高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共计40668.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共计33791.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永强的上诉意见是: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永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高永强所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上诉人高永强的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高永强持械致二被害人多处被捅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梁宝成审 判 员 陆智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 华书 记 员 孙盛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