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姚国朋与樊春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朋,樊春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12号原告姚国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春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相武,经理。原告姚国朋诉被告樊春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张蕾,被告樊春刚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85012.9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4时54分许,李忠田驾驶鲁****3R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27km处时,刹车不及,与龚建设驾驶的鲁****8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张金明驾驶鲁****91号小型轿车行至该处撞到李忠田驾驶的鲁****3R号车后尾,造成二次事故致两车损坏;刘军驾驶冀****58号小型客车又撞到张金明驾驶的鲁****91号车后尾,造成第三次事故致两车损坏;樊春刚驾驶鲁****99号轿车又撞到刘军驾驶的冀****58号小型客车后尾,造成第四次事故,致两车损坏、冀****5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姚国朋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责任认定,李忠田、张金明、刘军、樊春刚分别负四次相撞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樊春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4时54分许,李忠田驾驶鲁****3R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27km处时,刹车不及,与龚建设驾驶的鲁****8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张金明驾驶鲁****91号小型轿车行至该处撞到李忠田驾驶的鲁****3R号车后尾,造成二次事故致两车损坏;刘军驾驶冀****58号小型客车又撞到张金明驾驶的鲁****91号车后尾,造成第三次事故致两车损坏;樊春刚驾驶鲁****99号轿车又撞到刘军驾驶的冀****58号小型客车后尾,造成第四次事故,致两车损坏、冀****5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姚国朋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责任认定,李忠田、张金明、刘军、樊春刚分别负四次相撞事故全部责任。刘军驾驶的冀****58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刘军,原告姚国朋系该车乘车人。樊春刚驾驶的鲁****99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樊春刚。本案肇事车辆鲁****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2日0时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到齐都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肱骨骨折(右粉碎性),桡神经损伤(右)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期限等所需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国朋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4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37751.14元。2.误工费211311元(23479元÷30天×270天)。3.护理费20549元(7706元÷30天×80天)。原告由其妻子吕娜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1851.5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法医鉴定费23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7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国朋与被告樊春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樊春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樊春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301.1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2016年3、4、5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17753.28元、16673.01元、16759.24元,月平均收入为17061.84元,确认为153556.56元(17061.84元/月÷30天×27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宜超过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7454.4元(93.18元/天×8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及到外地救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3812.10元。因被告樊春刚驾驶的鲁****9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3812.10元(213812.10元-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鲁****9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国朋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国朋损失共计93812.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原告姚国朋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