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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培莲与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培莲,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324号申请人吴培莲,女,1973年5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石嘴山市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轻工业园区广场路。法定代表人:李国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培莲申请执行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平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务工资1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2497元,未执行标的8503元。执行费65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开户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将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李国均进行司法拘留15日,本院也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明胜审判员  燕 峰审判员  杜 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海燕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机构通报。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