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与林伯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林伯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8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2号。负责人:徐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特别授权),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特别授权),男,该支行职员。被告:林伯珠,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行)诉被告林伯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赵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伯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伯珠立即归还原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82.08元及截止2017年1月7日的利息429.55元、滞纳金618.49元、消费手续费597.16元,合计26527.28元;并承担本金24882.08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林伯珠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7。被告林伯珠持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1月7日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4882.08元、利息429.55元、滞纳金618.49元、消费手续费597.16元,合计26527.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林伯珠催收,被告林伯珠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伯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催收记录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林伯珠向原告大丰农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一张,申请授信额度为25000元,其在申请表主卡申领人签名处签名,该栏同时载明“本人已领取并阅读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额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发卡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发卡银行与申请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第二十三条约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利率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大丰农行经审核,向被告林伯珠发放卡号为62×××2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林伯珠此后即持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7年1月7日,其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4882.08元、利息429.55元、滞纳金618.49元、消费手续费597.16元,合计26527.28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伯珠在阅读和了解原告方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等规定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则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伯珠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月7日的透支本金24882.08元、利息429.55元、滞纳金618.49元、消费手续费597.16元,并承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伯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伯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透支本金24882.08元及截止2017年1月7日的利息429.55元、滞纳金618.49元、消费手续费597.16元,合计26527.28元;并承付本金24882.08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林伯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银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人民陪审员 纪仁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 婧书 记 员 管益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