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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文锋与黄国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锋,黄国强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169号原告:张文锋,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强,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文锋与被告黄国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在炒股方面非常专业,代理许多散客炒股,原告考虑后决定委托被告帮其炒股。由于当时每个自然人只能开立一个证券账户,为方便投资,原告借用案外人龚某某开立一个新账户并存入5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将账号和密码交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炒股的收益按照二八比例分成,每个波段结束后结算利润。2014年9月16日,原告追加投资327000元。2015年4月,被告称需要一笔资金周转,希望原告能分配利润30万元。但由于当时账户上都是股票,在没有卖出全部股票的情况下无法计算最终获利数额,被告提出30万元算暂支款,待结算时多退少补。考虑到接下去的合作关系,原告予以同意。2015年4月7日,被告卖出部分股票。次日,原告将30万元汇给被告。后来证券市场低迷,被告没有及时撤出而导致原告的账户损失惨重。2015年8月31日,在卖出所有股票后账户资金只剩863424.09元。原告认为在原告未获得收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将30万元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总投入827000元,卖掉所有股票后的资金余额为863424.09元,加上2015年4月已经取出的30万元,总盈利应为336424.09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被告应分得的分红款为67284.8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232715.18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2715.18元。被告黄国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系争款项是被告应得的分红款。原告初始资金为50万元,2014年9月2日,股票账户市值达到67万余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分红款5万余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追加投资32.7万元,账户总市值为100万元。2015年4月7日,账户总市值达到200余万元,盈利100万元。原告再次支付被告30万元的分红款。之后原告将170万元作为本金继续让被告操作。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说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股票账户内所有股票抛出,资金余额为672938.52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分红款518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将30万元给被告时,并未将股票全部抛出,而只是于2015年4月7日抛出了30万元价值的股票。如果按照被告所说的三七分成应超过30万元,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二八分成应不到30万元的,故原告认为该笔30万元只是暂支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经案外人华泰证券公司员工李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获悉被告擅长炒股,便委托被告帮助其炒股。2014年5月底,原告借用案外人龚某某的名义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一证券账户,证券账号为A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系争证券账户)。2014年6月3日,原告将系争证券账户交由被告操作,账户内初始资金为500358.87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系争证券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资金余额为672938.52元。后被告继续操作系争证券账户。2014年9月2日,系争证券账户收盘后的股票市值为637450元,资金余额为36188.99元,资产总额为673638.99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系争证券账户追加投资327000元,该股票账户收盘后的资产总额为999391.47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卖出部分股票,系争证券账户收盘后的资金余额为300001.2元,股票市值为XXXXXXX元,总资产为XXXXXXX.2元。次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案外人龚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汇给被告。2015年8月31日,被告系争证券账户内所有股票卖出,资金余额为864324.09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案外人龚某某与被告黄国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号:(2016)沪0107民初15263号】一案中,案外人龚某某称系本案原告借用其证券账户委托本案被告理财,故案外人龚某某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系争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以及以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系争证券账户对账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和分红记账,证明其于2014年8月17日取出现金53000元并支付被告分红款51800元。原告称因2014年8月15日的股票账户资金总额为672938.52元,初始投入500358元,应该支付给被告51774元,取整后实际支付被告51800元。对此,被告认为其只是于2014年9月初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余元。被告提供了一份案外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李某某称原、被告通过其介绍认识,原告委托被告炒股,双方约定盈利部分三七分成。2014年8、9月份时,原告盈利17万余元,双方进行了第一次分红,按照三七比例,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余元。后原告追加投入,总金额为100万元,并继续由被告操作。在股票市值达到200多万时,原、被告再次分红,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对于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分红比例为三七分成,本案系争的30万元是分红款。原告则认为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第一次利润分成比例为三七分成,后期利润分成比例为二八分成。本案系争的30万元是原、被告私下商谈的,证人对此并不知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对利润分成比例如何约定;二、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的款项性质。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分成为三七分成。然而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利润分成比例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在起诉状以及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表述利润分成比例为二八分成,但在被告提出2014年9月初原告曾支付给被告5万余元的分红款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表述原、被告对第一次利润分成比例约定是三七分成,对后期的利润分成比例变更为二八分成。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第一次利润分成比例为三七分成,原告未对于利润分成比例变更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确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为三七分成。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利润分红前需将证券账户内股票全部抛出,2015年4月7日,被告仅抛售了部分股票,故双方未对盈利进行结算,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为暂支款而非分红款。而被告认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追加投资327000元,当日系争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总额为999391.47元。2015年4月7日,系争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总额为XXXXXXX.2元。因此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系争证券账户共盈利XXXXXXX.73元,按照利润三七分成计算,被告应得分红款为307521.82元,取整后,原告支付的30万元即为分红款。本院认为,对于利润的计算,双方并未约定需将证券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后再结算。以当天收盘后的股票市值加上资金余额便是证券账户的资产总额。故对于利润的计算,无需将证券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后再进行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是在股票全部抛售后进行第一次分红。相较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说法更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原告将系争股票账户的账号及密码告知被告并交由被告实际操作,由被告下达具体买入、卖出指令,且口头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分阶段对利润进行分配。2015年4月8日,在原告股票盈利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利润进行分配,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现原告主张该款系暂支款,应按2015年8月31日原告证券账户实际盈利情况进行利润分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1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