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1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与石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石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477号原告: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定代表人:田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岸平,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鹤山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石海洋,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建材公司)与被告石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岸平,被告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建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66491.7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尚欠砖款66491.7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海洋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停止供货,对我造成了损失;目前还不了款,得等到工程决算后,我得到甲方付款后才能将款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砖,合同总价款共计约364900元(结算时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提交产品装车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砖117396块,总货款为185336.23元,被告石海洋共向原告出具了188000元的欠条。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石海洋共支付原告货款118844.48元,仍欠原告货款66491.75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福田建材公司依约向被告石海洋供货,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福田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石海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海洋未按约支付原告福田建材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福田建材公司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491.75元及利息(以66491.7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石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