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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正明、马么乃等与马代、马国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明,马么乃,马尤素,马代,马国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44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明,男,东乡族,1963年3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临夏市。原告(反诉被告):马么乃,男,东乡族,1962年4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马尤素,男,东乡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代,男,东乡族,1966年6月25日生,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张莉,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国海,男,东乡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明、马么乃、马尤素与被告(反诉原告)马代、马国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明、马么乃、马尤素及委托代理人郭宗军、被告(反诉原告)马代及代理人张莉、被告(反诉原告)马国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为行文方便,以三原告代称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明、马么乃、马尤素,以二被告代称被告(反诉原告)马代、马国海。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商铺及宾馆租赁合同》;2.二被告将承租的西宁市城东区曹六路48号房屋腾退,交还三原告;3.二被告付给三原告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7日的房屋租金359333元,以后每日按1333.33元计算至腾退交房之日;4.二被告支付三原告违约金300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二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6月15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铺及宾馆租赁合同》,约定将西宁市城东区曹六路48号的房屋出租给二被告,用于经营宾馆。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达15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该合同对租金交付方式及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屡欠租金,原告催收无果,只好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由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6)青01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后原告向被告催收2016年7月16日以后的租金,但被告拒不给付,至今,被告已拖欠房租389333元,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辩、诉称: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同意解除与三原告的租赁关系,但三原告应当向我支付装修费280万元。当时三原告骗我来西宁,将他们在西宁市城东区曹六路48号的一栋楼,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没有装修的房子租给我,我不知不觉就上当了,他们为了个人利益,耍出了手段,我相信他们的话。他们把房费说成了五十六万,后来我发现这边的房费没有那么高,他们是诈骗行为。当时签合同前,原告答应给我们办开宾馆的手续,但是没有给我们办。我给他们房费,但他们从来不给我们收据,另外,他们手段卑鄙,他们让了我8万房费,然后伪造了一个假合同,合同的内容全部修改,和前面合同内容是不一样的,这些都是他们的手段。因此,三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全部予以驳回。三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以下严重的违约行为:1.欺诈、恶意串通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严重损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2.假借与二被告订立合同之名、恶意与二被告进行磋商,给二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三原告丧失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二被告向三原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与三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商铺及宾馆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三原告返还二被告房屋租金96万元;3.判令三原告支付二被告装修费、营业损失费154万元;4.判令三原告支付二被告违约金30万元;5.判令三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原告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商铺及宾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认为三原告采取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城东法院(2016)青01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2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商铺及宾馆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2.二被告要求返还租金96万元,没有依据。从数额来说,1326号判决书、以及市中院(2017)青01民终45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45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从租房开始至今,二被告总计支付租金80万元,现在要求返还96万元租金,没有任何依据。1326号判决书及455号判决书确认二被告已支付80万元租金,还确认应该支付后面拖欠的租金。故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违背。3.二被告要求的装修和营业损失没有依据,在二被告承租之前,原承租人马占明已经就涉案房屋经营了好几年宾馆,二被告称花费巨额装修没有任何依据。出租方只收取租金,至于承租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损失,出租方是不应当承担责任。4.三原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没有违约之处。但二被告已经拖欠租金,存在违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铺及宾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以及故意隐瞒的事实,原告方对租赁期限少计算了两个月。鉴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2016)青01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意在证实城东法院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326)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8行,被告已支付房租80万元,还应当支付2016年4月15日-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120000元,同时应支付违约金1957.5元,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判决正在申诉,且该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已经上述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西宁市城东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宾馆前承租人马占明与八一路派出所签订),意在证明:在二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之前,前承租人马占明已经就该房屋在经营宾馆,被告接手时,是一个可以正常经营的宾馆;同时证明涉案宾馆已经经辖区派出所同意,可以正常营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个责任书,仅仅证明承租人对于公安机关的一个承诺,不能证明已经经过消防验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并无法律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甘肃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马么乃向马代转款10万元,证明双方之间除了租房以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代称从来没收到过马么乃转的款,此份凭证是假的,10万元从来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意在证实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两份,意在证实:合同落款日期虽然是2014年6月15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本案争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内容中没有产权人的所有权证书和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三原告对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1.二被告称本案争议合同是2014年8月15日签订,落款时间为6月15日,应当就此提供证据;城东法院132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两份合同都是6月15日签订的;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如果予以否认,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16)青01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7)青01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出示的证据2、3为同一证据),意在证实:二被告交纳租金80万元,及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经支付租金80万元也认可,且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95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符合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装修票据287张,金额150万元左右;借贷款凭据33张,金额170万元;意在证实:二被告为装修铺面和宾馆,产生费用150万元,并为此贷款17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装修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都是一些收据,任何人都可开,不是正规税票,即使单据真实,被告也无法证明物品是否用于宾馆装修,无法证明两者的关联性;对借贷款凭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虽然一部分盖了银行公章,但是原告没有能力辨别公章真伪,即使贷款是真实的,但是被告也不能证明贷款之后的用途就是用于宾馆装修。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2013年时,涉案宾馆已经是正常经营的宾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此项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青海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马国海向原告马么乃转款10万元),意在证实另外支付房租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有借贷关系,除了租房以外还有其他的账务往来;且上述账目往来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前期,如果是房租,也应当包含在双方认可的80万元租金内。本院认为,前述455号判决书(判决书第七页)确认,二被告认可截止前述案件二审时共向三原告交纳租金80万元,被告马国海向原告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据此,原告提出的该笔款项应当包含在双方已认可的80万租金内的质证意见,符合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院1326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455号民事判决书所争议的租赁合同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因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7日的房屋租金,及其后的租金,其主张是否合理?有无事实依据;2.原、被告各向对方主张30万元违约金,各方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成立?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96万元,其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4.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营业损失费154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7日的房屋租金,及其后的租金,其主张符合双方签订《商铺及宾馆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其主张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二被告违约事实已经1326号和455号判决书确认,二被告提出三原告违约,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原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综合因素,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即389333元×4.35%÷356天×294天=13652元,故违约金为13652元。因二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96万元及支付装修费、营业损失费154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明、马么乃、马尤素与被告(原告)马代、马国海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商铺及宾馆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马代、马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承租的西宁市城东区曹六路48号房屋腾退,交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明、马么乃、马尤素;二被告如不按期向三原告腾退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每日向三原告支付1333.33元的租金损失,至腾退交房之日。二、被告(原告)马代、马国海支付原告(被告)王正明、马么乃、马尤素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7日的房屋租金359333元及违约金1365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正明、马么乃、马尤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代、马国海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54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马代、马国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张兰兰书记员马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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