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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卞良海、黄鑫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良海,黄鑫淼,黄小东,黄建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良海,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淼,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庆,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小东,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审被告:黄建良,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助宽,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良海因与被上诉人黄鑫淼、原审被告黄小东、原审被告黄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卞良海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建良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选任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建房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房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有定作人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黄小东长期在农村承包建房,有一定的经验,群众普遍认定。上诉人及黄建良将建房工作发包给黄小东,也是基于黄小东建房的经历。在具体施工人员的选择上,黄小东完全具有自主权,上诉人及黄建良均没有做过任何指导进行干涉,何来选任错误?至于被上诉人诉称黄小东无建房资质,故认定存在选择错误,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我国对“农民自建底层住宅”,是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或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建设部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对农村建筑工匠资质作出过规定,但该部门规章2004年已被废止。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建筑资质没有明确规定,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也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发包给具有“资质证书”的人员,实在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黄鑫淼当天是在为上诉人家盖瓦片时跌落,跌落地点位于两栋房屋相邻处,但当天黄鑫淼同时也在为黄建良建筑房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黄建良相邻共同建房,黄鑫淼受雇于黄小东当天同时为上诉人及黄建良建筑房屋。在建造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但并非一审认定在为上诉人家盖瓦片时跌落,而是去为上诉人家盖瓦时跌落,故坠落地点位于两栋房屋相邻处。如果正在为上诉人家盖瓦片时跌落,那么跌落地点不可能正好位于两栋房屋相邻处。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当天同时建造相邻两栋房屋,即便盖瓦片因顺序先后,从这一栋房顶刚盖至另一栋房顶时,发生失足坠落,也不能只追究其中一栋房屋房东的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同时盖两栋房顶瓦片时,从人的精神状态及注意程度而言,必然存在关联。故一审认定事实不仅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太过于片面绝对。被上诉人黄鑫淼辩称,上诉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小东,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黄小东辩称,农村里施工都没有资质证书的,且案涉工程总金额只有10多万,现在要求黄小东赔偿17万,赔偿金额过高。原审被告黄建良辩称,上诉人与黄建良不是共同建房是各自建房。黄鑫淼是在盖瓦片时跌落的,出事当天黄建良所建造的房屋并没有盖瓦片,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原告黄鑫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小东、卞良海、黄建良共同再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8061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5月24日,被告黄小东分别与被告卞良海、黄建良签订建房合同,黄小东作为承包人为两人建造房屋,房屋位于嵊州市××镇吕岙村,两栋房屋共墙相邻。合同签订后黄小东组织人员同时对两栋房屋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8日,黄小东雇佣原告黄鑫淼建房,同日下午黄鑫淼受黄小东指示正为卞良海房屋盖瓦片,在两栋房屋相邻处,未注意脚下情况,失足从屋顶跌落,先跌至南面小屋屋顶,后摔到地面。二、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经医院诊断证明,需全休270天。2016年7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等)、左肩袖损伤、左胫骨远端骨折及左距骨骨折等。目前其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及颅脑缺损25平方厘米以后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3.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相应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有一张发票金额为84.56元,姓名为楼齐,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实际总金额为123986.85元。2.误工费37692.20元(141.70元/天×266天),自原告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266天,原告主张38967.5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7004元(141.70元/天×120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146342.40元(22866元/年×20年×32%),因原告未能提供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6.交通费1000元,该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8.鉴定费4100元。9.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合计335255.4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该院基于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考量,原告诉请30000元过高,以15000元为宜。另查明,1.被告黄小东已垫付医疗费51000元。2.被告黄小东无承揽房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卞良海、黄建良均提出该房屋并非其所有,但两被告作为发包人,无论房屋所有权归属何人,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均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其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小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对为其利益从事劳务活动的原告黄鑫淼未尽确保安全作业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其应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损害事故中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责任。被告卞良海、黄建良均提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但两被告作为发包人,无论房屋所有权归属何人,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两位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卞良海存有选任不当的情形,对原告的损害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黄鑫淼受伤时是为卞良海盖瓦片,虽然两栋房屋共同建造,但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黄建良主张黄鑫淼的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以及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等角度,该院酌定被告黄小东承担50%的责任,卞良海承担25%的责任,黄建良无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小东赔偿黄鑫淼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35255.45元的50%计167627.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627.73元,扣除已支付的51000元,再支付126627.7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卞良海赔偿黄鑫淼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335255.45元的25%计83813.8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813.8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鑫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9元,减半收取计4254.50元,由原告黄鑫淼负担2254.50元,被告黄小东承担1340元,被告卞良海负担660元,款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黄建良是否应对黄鑫淼之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卞良海是否存在选任过错,原审判令其对黄鑫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对于黄建良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黄小东作为承包人分别为卞良海、黄建良建造房屋,两栋房屋共墙相邻。事发当日,黄小东虽雇佣黄鑫淼建房,事发后坠落地点位于两栋房屋相邻处,但黄鑫淼、黄小东均陈述了黄鑫淼系在为卞良海房屋盖瓦片时去黄建良处拿东西的过程中坠落于两栋房屋相邻处。故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黄鑫淼受伤时系受黄小东指示正为卞良海房屋盖瓦片之事实,并无不当。卞良海的认为系在为黄建良建造房屋时受伤的上诉理由,除己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卞良海认为即使黄鑫淼受伤时在为其盖瓦片时受伤亦与为黄建良建造房屋的行为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虽然两栋房屋共同建造,但应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卞良海并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相应的关联性,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黄建良无需对黄鑫淼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农村自建房屋过程中,房主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包工头再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具体施工人员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卞良海与黄小东虽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卞良海作为房东,建造三层高度的房屋,存在危险性。卞良海在选任黄小东施工时,对黄小东的资质和是否具备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疏于审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和选任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等因素酌情认定卞良海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黄小东长期在农村承包建房,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黄小东已具备了建房资质和相应安全施工条件,故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卞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卞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