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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某、杨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7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祁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杨某、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杨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张某、翟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石某、杨某预谋找酒驾司机碰瓷,由被告人杨某负责寻找酒驾“目标”,被告人石某及翟某负责撞车。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发现李某(男,33岁,顺义区人)酒后驾驶车辆离开饭店,遂通知被告人石某,后��告人石某驾驶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意撞向李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祁某明知碰瓷仍与被告人石某一起前往敲诈李某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石某、杨某、祁某被民警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杨某、祁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魏某、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破案报告、电话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杨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杨某、祁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