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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申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胜荣、张立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胜荣,张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胜荣,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国、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伟,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再审申请人李胜荣因与被申请人张立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豫05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胜荣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车辆转押协议系伪造,与申请人出示的协议不一致,申请人对其添加书写内容不认可,双方不存在沪N×××××号车的交易。一审将伪造的协议与打款凭证相印证缺乏证据支持。双方打款凭证显示是85.5万元,非法院认定的85万元,认定2013年8月3日给被申请人打有收据43万元是本案争议车辆款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打款凭证显示在2013年8月3日前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打款没有43万元,即申请人打收据43万元是其他交易款,不是本案车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2013年8月3日车辆转押协议、申请人当天出具的430000元收条及转款凭证,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交易的车辆包括沪N×××××宝马740小型汽车,因涉案车辆被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款项并无不当。李胜荣申请称被申请人的协议系仿造、双方不存在涉案车辆的交易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时李胜荣未答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胜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