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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虞学林、虞学付与虞学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学林,虞学付,虞学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572号原告:虞学林,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花,女,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系原告虞学林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虞学付,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江,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系原告虞学付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虞学顺,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俊,男,1966年2月15日生,祥云县人,云南驿镇综合治理办公室法律工作者,住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虞学林、虞学付与被告虞学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花、虞学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江、被告虞学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学林、虞学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共用院子里的建筑物(房屋);2、原告需从被告修建的大门出入共用院子时,被告应予允许。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拥有位于虞旗营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院。兄弟分家后,各自管理相关房屋。其中有一个南北宽3.8米、东西长7.5米的共用院心以及一道共用大门。2017年3月,被告拆除旧房重建时,占用了共用院心东边的部分位置,并将原有大门封堵后另建了大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虞学顺辩称,案涉的共用院心是原告虞学林与被告虞学顺两户的共用院心,该院心是在土改时就分给原告虞学林与被告虞学顺的父亲的,几十年以来都是由虞学林、虞学顺家管理使用原告虞学付并不享有共用权,也从未实际使用过该院心。2002年5月的地籍调查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也是权给虞学林、虞学顺两家共有。该共用院子西北角处原有一道共用的大门(1984年由虞学林和虞学顺的父母修建)及相应通道。2011年,原告虞学林拆旧建新,擅自拆除了1984年修建的大门,并占用共用院子西边位置建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剩余共用院子归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不得在虞学林户围墙下修建建筑物(协议误写为不得在院子内修建建筑物),由被告另行修建大门,虞学林因维修房屋等特殊需要时,可随时从被告修建的大门进入院子。据此,被告在自己享有管理使用权的院子内建盖房屋,并不违反双方的协议本意,也没有在虞学林户围墙下修建建筑物,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至于原告虞学林因维修房屋等特殊需要时,可以从被告修建的大门出入,被告不会阻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虞学付与环凤芝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社区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宗地图、平面图、现场勘验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和本院现场勘验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中关于“只是院内靠虞学林户围墙下不能建盖其它建筑物”的内容,与2011年的人民调解协议关于“院心内不能乱放杂物、不能建盖其它建筑物”的内容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现场照片不能反映院子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中的部分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相符,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能反映争议现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虞学林与虞学顺系亲兄弟关系,虞学付与虞学林、虞学顺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之间住房相邻。1991年,虞学林与虞学顺分家后,各自管理自己的房屋。两家房屋之间有一个共用天井(院心)。虞学林的房屋位于共用天井的西侧和北侧西段,虞学顺的房屋位于共用天井东侧、南侧和北侧东段。天井西北角原有共用通道和大门(位于虞学林北侧房屋楼下)。在上述天井南侧西段位置,原告虞学付有一间房屋(楼上部分系虞学顺的房屋,楼下部分属于虞学付的房屋)。2011年,原告虞学林拆旧建新,擅自拆除了原共用天井西北角的大门,占用了原共用通道位置和共用天井西边的部分面积(含西边坎子以上面积),为此,虞学林与虞学顺产生纠纷。经云南驿镇前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3、双方商定园心属虞学顺管理使用,但不能乱堆乱放。4、大门双方商定由虞学顺安装,属虞学顺管理使用,但虞学林户要进园心随时可以,大门墙由虞学顺打起砖墙,园心内不能乱放杂物,不能建盖其他建筑。5、大门头上属于虞学林管理使用”。双方达成协议后,虞学林建盖了相关房屋。之后,虞学林按上述协议在天井西边(虞学林西边楼房下)修建了大门,该大门位于原有共用大门位置东侧约3米处。2017年3月,被告虞学顺拆旧建新,建盖了3层砖混结构房屋(开庭时已完成主体工程),占用了案涉天井东边的部分面积(东西向约2米,南北向4.42米)。现共用天井还剩余13.35平方米的面积。两原告认为被告虞学顺违反了原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案涉共用天井多年来均由原告虞学林和被告虞学顺两户管理、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2002年5月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调查《宗地图》,也证明该案争议共用天井系原告虞学林和被告虞学顺两户共用,原告虞学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共用天井享有共用权,因此,原告虞学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虞学林与被告虞学顺之间于2011年9月1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自愿达成,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人民调解协议虽然约定剩余天井面积由被告虞学顺管理使用,但同时也明确约定“园心内不能乱放杂物,不能建盖其他建筑”。被告虞学顺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天井部分面积建盖房屋,违反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被告虞学顺的房屋现已经完成了主体工程,如果拆除在共用天井范围内的建筑物,必将导致重大损失,结合原告虞学林在之前建房过程中也占用了部分天井面积,以及双方曾约定剩余天井面积归被告虞学顺管理,被告的建房行为对原告不造成实际影响等事实,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相关建筑物的主张,但因被告有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虞学林一定的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虞学林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特殊情况下从被告修建的大门出入的请求,因双方已有约定,被告也答辩表示愿意按协议履行,而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方面有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学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虞学林补偿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虞学付、虞学林的诉讼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虞学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昊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