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金堂县人民法院与欧阳烈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723号移送执行人:金堂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欧阳烈,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宝龙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欧阳烈缴纳罚金20000元,退赔被害人胡金山190000元。但被执行人欧阳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欧阳烈的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欧阳烈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冻结金额为16.30元。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欧阳烈有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但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被害人胡金山通报了案件执行情况,被害人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处罚金20000元”、第二项“退赔被害人胡金山19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叶 林审判员 蒋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锡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