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与罗喜堂、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罗喜堂,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53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03087。委托代理人:涂华琴,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934852。被告:罗喜堂,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注册号:130403600161744。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和街126号阿波罗公馆D楼3单元13层1301号。法定代表人: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784X4。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云智,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罗喜堂、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喜堂、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代垫付赣M×××××号车修理费830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罗喜堂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P**挂车碰撞罗璋竑驾驶的赣M×××××号车,造成赣M×××××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M×××××号车在原告处购置了车损险,原告先行垫付了赣M×××××号车的修理费83059元。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P**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喜堂、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P**挂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罗喜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且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为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2时50分许,罗喜堂持C1M证驾驶邯郸市丛台区盛泰运输队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向塘星城丁坊十字路口时,遇罗璋竑驾驶赣M×××××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喜堂弃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多次催促未能来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事故于2016年8月26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喜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璋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罗璋竑驾驶赣M×××××小轿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置了车辆损失险,赣M×××××小轿车的损失83059元由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予了理赔,罗璋竑给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系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为货运)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冀D×××××号(投保时为冀D×××××号,后过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一、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罗喜堂持C1M证驾驶邯郸市丛台区盛泰运输队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罗璋竑驾驶赣M×××××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车属于大型货车,准驾代号为“B2”,被告罗喜堂所持的C1M证不符合驾驶肇事车辆,且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喜堂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肇事车辆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二、原告依法取得的对罗璋竑驾驶赣M×××××号小轿车损失83059元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被告罗喜堂负全责,由被告罗喜堂承担原告已赔偿的赣M×××××号车辆损失83059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作为登记车主,应视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罗喜堂应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喜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垫付款计83059元。二、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对被告罗喜堂给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罗喜堂、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