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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文小与董进、冀鲜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小,董进,冀鲜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456号原告:高文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进,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上秃亥乡大后沟村。被告:冀鲜果,农民,住址同上,系董进妻子。原告高文小诉被告董进、冀鲜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进、冀鲜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二被告介绍认识巴图,后巴图以承包建筑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承诺,在2015年9月17日前还清借款和利息。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巴图以施工车辆、铲车、拖拉机变卖,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如不够,以位于呼和浩特市乌素图回迁房屋一套折价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巴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董进、冀鲜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交付巴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巴图、二被告催要所借款项,巴图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所借款项。巴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巴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3%,还款日为2015年9月17日,并出具借条,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巴图转账50000元,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文小与巴图之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有借条予以佐证,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已构成担保,其行为自愿、合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被告对同一笔债务同时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在该借条上只有保证人签名,并无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限内。该借条约定月利息3%,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进、冀鲜果在保证范围内连带归还原告高文小本金50000元,被告董进、冀鲜果在本金还清之前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7月17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文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进、冀鲜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