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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黎传忠与梁六成、梁桂青、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梁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传忠,梁六成,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梁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47号原告:黎传忠。被告:梁六成。被告:郭满云。被告:梁春莲。被告:黎云祥。被告:梁运华。原告黎传忠与被告梁六成、梁桂青、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梁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原告黎传忠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桂青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黎传忠撤回对被告梁桂青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传忠、被告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六成、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六成、梁桂青、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梁运华共同返还原告黎传忠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黎传忠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梁六成、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梁运华共同返还原告黎传忠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梁运华辩称,被告梁六成系其弟弟,被告黎云祥系其丈夫。2015年2月16日,被告梁六成、黎云祥拿着一张被告梁六成出具给原告黎传忠的借条要求本人签名。被告梁六成说,不签名其抵给原告黎传忠的车辆不能领出。本人出于姐弟情义,在被告黎云祥的附和之下签了名,因此,本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原告黎传忠起诉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接受。另,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请求调整至合法限度。被告梁六成、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六成系被告梁运华弟弟,被告郭满云、梁春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黎云祥、梁运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前,原告黎传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梁六成、郭满云支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梁六成、郭满云收到借款后,被告梁六成、郭满云、黎云祥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黎传忠出具了《借款单》。之后,被告梁运华在被告梁六成、黎云祥的要求下,亦在《借款单》上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梁六成、郭满云、黎云祥、梁运华确认向原告黎传忠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的借款,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梁六成、郭满云、黎云祥、梁运华没有返还借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黎传忠已支付了借款5万元,虽然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梁六成、郭满云,但被告梁六成、郭满云、黎云祥、梁运华共同向原告黎传忠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故原告黎传忠与被告梁六成、郭满云、黎云祥、梁运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梁六成、郭满云、黎云祥、梁运华逾期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黎传忠要求被告梁六成、郭满云、黎云祥、梁运华连带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六成、郭满云、黎云祥、梁运华作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债务的份额,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被告梁运华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可视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日利率5‰,则月利率为15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黎传忠请求按月利率150‰中的2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满云、梁春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黎传忠已与被告郭满云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郭满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郭满云、梁春莲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黎传忠知情,因而本案借款构成被告郭满云、梁春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春莲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故原告黎传忠要求被告梁春莲与被告郭满云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六成、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梁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黎传忠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计1770元,由被告梁六成、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梁运华负担。原告黎传忠已垫付1770元,被告梁六成、郭满云、梁春莲、黎云祥、梁运华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匡健坤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