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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单锋胜与李立芳、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锋胜,李立芳,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423号原告:单锋胜,男,1969年1月29出生,汉族,白银市白银区居民。被告:李立芳,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乌兰镇居民,住县。被告:张玉玲,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乌兰镇居民,住县。系被告李立芳妻子。原告单锋胜与被告李立芳、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张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李立芳、张玉玲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2008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到期利息235200元,合计6552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前,被告李立芳(又名李志尧)以其经营生意等缺少资金分次向原告借款420080元,口头约定了不同利率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武占林家找到了被告李立芳,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李立芳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2008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玉玲还扬言说,如果原告再找他要钱就用炸药包炸原告全家。后来二被告就离开靖远县城不知去向了。现原告诉请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立芳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立芳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立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至今未能给付的事实。被告李立芳未出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张玉玲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没有理由,被告李立芳向原告的借款用在了那里其根本不知道,所以对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无理诉讼。被告张玉玲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立芳向原告借款420080元,对借款未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李立芳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事实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前,被告李立芳以其经营生意等缺少资金分次向原告借款420080元,口头约定了不同利率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武占林家找到了被告李立芳,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李立芳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20080元的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就离开靖远县城不知去向。致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立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李立芳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后,未能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予共同清偿。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李立芳向其借款后,曾分次向其给付过不同数额的到期借款利息,对此诉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无法证实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确实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请理由,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立芳、张玉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芳、张玉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单锋胜借款本金420080元。二、驳回原告单锋胜要求被告李立芳、张玉玲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原告单锋胜负担2750.80元,被告李立芳、张玉玲负担760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秉相审 判 员  王茂基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