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海英与戴安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戴安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031号原告:刘海英,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龙,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安怀,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海英与被告戴安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李东龙与被告戴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安怀返还原告小型轿车一部(品牌为:骊威牌,型号为:DFL7163BC,车牌号为:鲁E×××××,该车现估价40000元)以及部分随车物品(该车辆行驶证一本、刘海英女儿接种防疫疫苗本一本、车载空气净化器一台和部分化妆品、衣物等,车载空气净化器一台现估价3000元,部分化妆品和衣物估价2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刘海英与崔胜在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骊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刘海英,双方于2016年9月7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鲁E×××××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一直由原告驾驶使用。2017年5月4日22时,原告发现停放在自家居住小区的涉案车辆丢失并报警,经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胜兴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口头反馈:系原告的前夫崔胜在双方离婚后借了被告戴安怀钱未还,被告便把原告的车辆抢走了。原告向被告戴安怀索要,被告不但不归还,还让原告交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证并协助过户,并扬言威胁原告亲人的人身安全。被告戴安怀拒不履行归还车辆及部分随车物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戴安怀辩称,原告刘海英的前夫崔胜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戴安怀借款60000元,约定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崔胜和原告刘海英将涉案车辆转移至原告名下损害了被告戴安怀的利益。被告戴安怀把涉案车辆拖走,车上有什么物品不清楚。原告刘海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崔胜与原告刘海英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戴安怀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刘海英。涉案车辆于2012年1月11日购买,2016年9月7日登记到原告刘海英名下。被告戴安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崔胜向被告借款用涉案车辆抵押。3、接警证明。证明2017年5月4日涉案车辆被被告戴安怀拖走,被告应返还车内物品即车辆行驶证、防疫本、车载空气净化器和部分化妆品、衣物等。被告戴安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崔胜向被告借款用涉案车辆抵押。被告未打开涉案车辆,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车内物品。4、车辆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因被告戴安怀将涉案车辆抢走,原告刘海英因生活所需,另行租赁车辆花费租车费6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戴安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刘海英主张的损失不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被告戴安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安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崔胜于2015年9月13日用涉案车辆作为抵押向被告戴安怀借款60000元。因借款当时未签订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补签了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涉案车辆登记在崔胜名下,后变更到原告刘海英名下。原告刘海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从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原告与崔胜离婚后,崔胜的该借款与原告无关。崔胜以原告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属于无权处分,该抵押行为未经过原告的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行为无效。即使抵押有效,被告也不能将车抢走。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胜与原告刘海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4日,崔胜与原告刘海英共同购买了骊威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E×××××,型号为:DFL7163B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BK22E7XBY859081。2015年10月12日,崔胜与原告刘海英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拥有尼桑骊威牌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E×××××,现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归女方刘海英所有,车辆即日起一个星期内过户给女方。2016年9月7日,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刘海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E×××××。本院认为,崔胜与原告刘海英于2015年10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归原告刘海英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已过户至原告刘海英名下,原告刘海英系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刘海英请求被告戴安怀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戴安怀无权占有涉案车辆给原告刘海英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原告刘海英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戴安怀返还车内物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安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英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E×××××(型号为:DFL7163B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BK22E7XBY859081)的骊威牌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刘海英负担105元,由被告戴安怀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