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与王笑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王笑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区勤辉路6号贤顺第二工业区栋5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543302。法定代表人:谢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杏捞,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娜,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迎,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笑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2156.84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9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笑迎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2,156.84元;二、原告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笑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9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95.4元;3、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2156.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包含在职及已离职员工的劳动合同共7份)可证明,在被上诉人入职前及入职后,上诉人均有与入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可能以被上诉人作为例外。且本案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已提供有已离职的行政人员肖某的证人证言,仲裁阶段其也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证实被上诉人是当着其本人的面签署劳动合同,因其2016年2月初离职,故离职时将相关的人事档案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该事实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审理查明。故上诉人已提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具有保管劳动合同等人事资料的职责,对其个人劳动合同丢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不能合理排除其监守自盗的可能性。2、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公司担任的职位为厂长,主管人事及行政工作,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代公司保管劳动合同等人事资料(该事实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且其作为公司人事、行政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人及培训讲师,自身是清楚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其也应当清楚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公司的不利后果,其理应忠实履行其职责,妥善保管劳动合同等资料,并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催告公司处理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但相反地,被上诉人不仅未忠实履行其职责,反而利用其职务之便隐匿个人与公司之前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继而再提起仲裁、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行为明显也有违诚信。综上,上诉人已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双方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15日主动离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201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主动离职,而非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让其离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笑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已经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身为负责人事和行政工作的管理人员,负有保管劳动合同的职责,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被丢失或被被上诉人监守自盗,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主动离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系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泽天下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