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云、卢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云,卢义超,黄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云,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义超,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杨伟,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云,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云、卢义超因与被上诉人黄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云、卢义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黄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云、卢义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志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志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遗漏利害关系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还款付息责任应由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刘玉云因中介行为发生的款项定性为借款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卢义超承担还款责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黄志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刘玉云、卢义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且根本案没有关系。黄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165698元),共计8656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黄志云分六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玉云账户合计转款692000元,且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银行转账为69.2万元。被告刘玉云自认2014年5月12日至11月8日向原告黄志云支付利息。原告另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欠黄志云现金款柒拾万元。2015年8月21号。被告刘玉云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刘玉云、卢义超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玉云给原告黄志云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刘玉云自认确实收到原告黄志云银行转款69.2万元,其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刘玉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刘玉云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请,该院在69.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以本金6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卢义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玉云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和被告的共同理财款,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玉云辩称欠条上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对欠条上的“刘玉云”签名予以认可,也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云、卢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云偿还借款本金69.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9.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7元,保全费4848元,由被告刘玉云、卢义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云称被上诉人黄志云主张的钱款系黄志云委托其代为理财的款项,而非其向黄志云的借款,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黄志云对其该说法不予认可,刘玉云也不能提交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中黄志云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刘玉云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审据此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并无不当。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刘玉云与卢义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刘玉云、卢义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刘玉云与黄志云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该款项未用于刘玉云、卢义超家庭共同生活,故刘玉云、卢义超称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刘玉云、卢义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志云与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不支持其追加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玉云、卢义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7元,由上诉人刘玉云、卢义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亚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