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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向顺章与被上诉人向琼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顺章,向琼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顺章,男,生于1967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琼芳,女,生于1965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顺章因与被上诉人向琼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顺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向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顺章的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0328.25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再多向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57981.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人口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上诉人帮工中无故意和过失行为,自己不应担责。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偏低,应按2000元认定;4、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偏低,应按医疗鉴定意见6000-7000元认定为7000元;5、一审判决第一项采取双重标准,前后矛盾,明显对上诉人不利。按70%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53060.21元;但在扣减向琼芳已支付的医疗费20713.30元时又是按100%扣减。7、一审审理中发现被上诉人违法骗取社保资金没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没收、追缴。上诉人向琼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诉讼主体不当。本案是父亲向学俊需要抬树,被帮工人是向学俊,我不是被帮工人。2、原审在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依法重新鉴定,就直接认定鉴定意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向顺章转院到广元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4、原判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向顺章有酗酒病史,在醉酒状态下帮工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其承担30%的责任错误。向顺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18179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66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门诊费2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4641元、误工费211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请求赔偿9032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顺章与案外人张碧松受被告向琼芳雇请为其帮工抬树受伤,当即由被告向琼芳的儿子开车送往旺苍县中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治疗五天,花去4546.6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2016年3月14日转院至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2016年3月29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6年4月28日,花费26841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被告另垫付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783.35元;原告垫付医疗门诊费227.25元;原告向顺章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2398.20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合计报销8767.70元,大病保险补偿2917.20,合计报销11684.9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顺章申请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向顺章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结果是他人受益,本人不获得直接的物制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向顺章经被告向琼芳的雇请前来帮忙抬树,向顺章按照向琼芳的意思做出了帮助行为,也未索取任何报酬,其行为符合帮工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向顺章在帮工活动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害,被帮工人被告向琼芳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向顺章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受伤本身应负相应责任,亦应减轻被告向琼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顺章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向琼芳承担70%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向顺章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四川农、林、牧、渔业3802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确认误工天数为197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0522元(即38023÷365×197)。2、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94元(即10247×20×10%);3、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缘由邻里之间互相帮助,体现的是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向顺章受伤后,向琼芳也积极主动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对向顺章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因本次受伤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20173.30元(已扣减农合报销、保险补偿);2、护理费4641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4、误工费20522元;5、残疾赔偿金20494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7580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向顺章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5800.30元,由被告向琼芳赔偿其中的70%即53060.21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20713.30元,被告向琼芳还应赔偿32346.91元;限被告向琼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向琼芳负担311元,原告向顺章负担13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向琼芳在二审中逾期提供的分关文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琼芳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否错误;3、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责任承担问题;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5、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1、上诉人向琼芳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向琼芳陈述本案是其父亲向学俊需要抬树,被帮工人是向学俊,我不是被帮工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向琼芳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向琼芳为被帮工人正确。2、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琼芳在一审时对上诉人向顺章所举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在举证期限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向琼芳上诉所提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依法重新鉴定,就直接认定鉴定意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采信鉴定意见正确。3、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顺章在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一审认定上诉人向顺章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向琼芳承担7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向琼芳上诉所提向顺章有酗酒病史,在醉酒状态下帮工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其承担30%的责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向顺章所提原判错误认定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自己帮工中无故意和过失行为,不应担责。应由上诉人向琼芳承担100%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顺章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所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人口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正确。5、其他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顺章受伤后就医的医疗费除门诊费227.25元系其垫付外,已由上诉人向琼芳支付。向顺章上诉所提原判决第一项采取双重标准,前后矛盾,明显对上诉人不利。按70%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53060.21元;但在扣减向琼芳已支付的医疗费20713.30元时又是按100%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向顺章上诉所提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按7000.00元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双方系无偿帮工关系,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按5000.00元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向顺章、向琼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上诉人向顺章负担400.00元、上诉人向琼芳负担4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洪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