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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808号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333号16楼09-10室。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女,住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永清街办事处新天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列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民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一、双方分别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与业主的身份:原告系位于武汉天地·御江苑物业服务提供者。被告系武汉天地·御江苑三期3栋8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309.34平方米)的业主。二、物业服务合同及公约中涉案相关内容:2010年12月15日,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就其开发的武汉天地·御江苑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备案号为岸房物字0111000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部分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的其它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为缴纳标准为5.8元/平方米/月,该合同并约定业主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武汉天地·御江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被告是否欠缴物业服务费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其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9208.6元(309.34平方米×5.8元×33个月);2、判令被告按照《武汉天地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至结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为止,计至2014年9月30日应支付违约金为2997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12月份我去收房,结果房屋里面很多建筑垃圾,满目狼藉,我跟开发商交涉,开发商说这是他们的管理问题,说延期交房,等处理好后再交房。一年后开发商告知赔偿我17万元家具及装修费,2012年11月26日我才收房,并承诺免我801室、802室两年物业费及停车费(801室未起诉)。故按照正常的交物业费时间应为2014年10月份以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为:瑞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武汉天地御江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为合同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主要答辩观点均系与开发商为交房验收发生的纠纷,并未涉及入住后的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开发商承诺免两年物业费及停车费,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向原告支付入住后的物业费。原告庭后自认物业费从2013年5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30,500.92元(309.34平方米×5.8元/月×17月)。关于违约金一节,因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500.9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1元,被告吴铎负担304元。因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预交本院,故被告吴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民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舒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