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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贺某1与上海名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上海名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824号原告:贺某1,男,200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贺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被告:上海名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守仁,男。被告: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正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1诉被告上海名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东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贺某2,被告名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生、章守仁,被告周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1诉称,2016年11月19日19时左右,原告随父亲、奶奶在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4055弄小区(安康新村北区)散步,步行至小区63号门口附近时,因无路灯、能见度差而不慎摔入63号楼北侧未盖严实的窨井内。事发时,该处正在施工,供通行的道路宽约5米,现场有三处窨井,盖着井盖。原告为避让电动车而从旁借道时踩在窨井盖上,井盖一侧倾斜,原告随井盖陷落。原告父亲将原告拉上来后,原告走了两步说头痛,并发现头部有血。原告家人找到门口保安,保安称物业无人,原告父亲遂将原告送至周浦医院救治,并在医院报警,回家后民警出警,并在现场拍了照片,原告父亲则至派出所做了笔录。经诊断,原告头枕部裂伤约6厘米,深及皮下,有出血,并伴有头晕及头痛,在家属要求下立即手术止血并包扎。由于回家后原告头痛并频繁呕吐,故于11月21日至儿童医学中心就诊,经脑部CT显示为轻微脑震荡,后遵医嘱回家卧床休息两周。头部伤口愈合后,因伤疤长又在明显部位,故原告又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告知疤痕处不会再生新发,需6个月后进行植发手术。原告认为,涉案窨井深约2米,施工期间由于各种设备(包括铲车、压路机等)都需要在窨井上通行,造成井盖未盖严实,导致原告踩上产生松动。且次日早上原告家长到现场才看到倒伏在地上的警戒线,可见被告虽设置了警戒线,但已被石子遮盖,加上没有路灯照明,致使警戒线无法被发现。此外,施工现场并未封闭,施工方未能及时做好安全防护。而物业公司未及时修理路灯并监督施工方安全生产及采取防护措施,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负责。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64.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名东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踩在小区井盖上跌落受伤。该公司于2016年7月经招投标成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接手时该小区已在进行道路、墙面、绿化的改造施工,因此影响到相关线路,部分地方路灯不亮。涉案施工区域路面宽约七八米,可供通行的平整道路宽约五米,路边设有警戒线,距涉案窨井尚有30厘米。被告名东公司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写明该公司对此次改造施工不负任何责任,警戒线系施工方设置,井盖也是盖好的,有铁皮包裹,没有缺损,物业公司仅提供巡视等服务,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但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周康公司辩称,确认原告通行时踩到井盖摔下受伤。该公司系小区开发商,事发前受物业公司委托承接小区增设停车位的施工工程,未签书面合同,并非涉案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作业内容是将原绿化区域改造成停车位,不涉及窨井。事发时,当天作业已结束,并已在完工与施工区域的分界线上设置警戒线,施工过程中窨井始终盖好、保持原样。至于当天路灯情况不清楚。况且,原告事发时12岁,对危险有一定辨识能力,原告家人亦负有监护责任,故原告方自身存在过错。该公司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但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1随家人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4055弄小区。2016年11月19日晚,原告与家人在小区散步,步行到63号门口时,踩踏在施工区域内的井盖上跌落受伤。当晚,原告父亲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报案并接受了询问,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此后复查数次。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事发前,被告周康公司在原告居住小区内开展停车位改造施工。经勘查,涉案小区63号北侧停车位施工处有一地下设施,盖有三块长方形盖板,南侧通行道路宽约5米。原告父亲指出原告系踩在盖板东南角而跌落,通行道路距盖板边缘约20厘米。被告名东公司指出涉案地下设施系线路井,难以打开查验内部情况,通行道路距盖板边缘约30厘米。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则显示,涉案盖板完整但一侧下陷,施工区域边缘有倒伏的警戒设施。原告与被告名东公司均确认事发时事发区域没有路灯照明。再查明,被告名东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为原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名东公司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和维修服务》中载明:“每半月一次巡查道路、路面、侧石、井盖等,发现损坏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基本平整无积水,侧石平直无缺损。(小区在施工改造期间有施工方负责)”。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枕部软组织伤后营养期7-15日,护理期为7-15日;并分析说明根据原告原发外伤及诊疗的实际情况,其临床一般治疗已告终结。关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可按临床医院专科医师(如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整形外科等)医嘱为准。原告支付鉴定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就医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车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名东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照片)、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踩踏在地下设施盖板上跌落致伤,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情况,事发时涉案井盖并未断裂,亦无证据表明井盖存在质量问题或设置瑕疵。被告周康公司系事发区域停车位改造项目的施工人,施工作业主要针对路面,涉案井盖位于施工区域内,故其对涉案设施具有实际管控力。虽然被告认为施工期间已设置警戒线,原告亦确认事发后次日发现倒伏在地的警戒线,但相关警戒措施并未发挥应有作用。更何况,地下设施(包含井盖)本应具备基本的功能及安全性,理应确保可耐受正常承重需求。依据一般社会经验来看,若涉案井盖平整严密安放,仅凭原告自身重量显然难以撬动井盖或致井盖倾倒。故被告关于施工期间井盖安放完好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被告名东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对其服务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根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其对小区道路、路面、井盖等负有管理责任,且对危险隐患部位应予设置警示标志、提供照明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名东公司虽提出施工改造期间由施工方负责道路、场地等设施的维护,但案发时属于当天施工作业结束后的时段,且其自述事发区域缺乏照明,故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名东公司更应关注施工区域的路面状况,加强安全防范与巡查力度,避免相关区域成为管理盲区。而名东公司既未及时排查并有效排除相应安全隐患,亦未提供辅助照明或隔离措施,存在管理疏漏。鉴于两被告均未予举证证明已尽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义务,故应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若尚存其他责任主体,被告亦可另行追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井盖位于施工区域,施工区域与相邻路面亦有显著区别,根据路面宽度来说,完全可满足基本的通行要求。而原告在由家人陪同下行走到事发区域时未能充分观察周边状况,尤其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未能谨慎注意、确保自身出行安全,同行人员亦未予提示、保护,存在监护失职。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并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名东公司、周康公司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20%、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争议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来看,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来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伤后实际护理情况及其监护人确存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为1,100元。3、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金额4,264.80元,由被告名东公司、周康公司分别负担853元、2,558.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本次事件确使其身心遭受痛苦,同时结合损害后果、受伤部位、责任承担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名东公司、周康公司分别负担400元、1,200元。5、后续治疗费。目前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具体方案、费用等均未明确,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名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11,253元;二、被告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13,758.90元;三、驳回原告贺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计689.50元,由原告贺某1负担634.80元,被告上海名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