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伟明、王永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明,王永有,罗厦明,王永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明,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有,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厦明,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第三人:王永永,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杨伟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有、原审被告罗厦明、原审第三人王永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被上诉人王永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厦明、王永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永有对杨伟明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借条上清清楚楚写的向王永永借来生意周转资金。本案借款金额175万元,属数额巨大,杨伟明在借条上签字时,不可能没有认真看借条内容,担保人罗厦明为杨伟明提供巨额担保,他也是认真看过借条才敢签字画押。如果该借款是杨伟明向王永有所借,那么,杨伟明和罗厦明在借条上签字时,看到王永有错写为王永永,杨伟明和罗厦明肯定会立即提出来并要求王永永予以更正。退一步讲,按照王永有一审中陈述,王永永将借条原件交给范启祥保管,该事实如果成立的话,范启祥作为借条的保管人,对归还原物具有相应责任,不可能不看过王永永交给他的借条内容,如果出借人存在笔误,范启祥作为出借人股东之一,为了其自身利益,也会立即提出来。至此,王永永、杨伟明、罗厦明、范启祥,以上四个人居然没有一个人提出来出借人笔误,这根本不符合常理。作为杨伟明本人,心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楚出借人是王永有,在2014年9月之前,杨伟明是向王永永的账户还款。当杨伟明欲归还借款时,势必要向出借人索要账户,如果借条上“王永永”是笔误,当杨伟明向王永永索取还款账户,王永永应当将王永有的账户报给杨伟明,但是,王永永是将自己的账户报给杨伟明。2、王永永的答辩以及范启祥的证言,在本案中不予作为证据采信。首先,王永永是出借款项的当事人之一,而且与王永有是堂兄弟,王永永将来源于王永有的资金,用掉45万元,他们兄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王永永还因民间借贷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王永永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他的答辩不足采信。范启祥是公司股东之一,也是实际出借人之一。他与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符合常理,所以,其证词也不足以采信。3、假设借款人王永永是笔误,实际出借人是王永有,该事实若成立的话,杨伟明通过转账或者现金还款,应当还给王永有才正确。但是,2014年9月之前的还款,杨伟明都是直接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王永永,对此,王永有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王永有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王永永代收还款的证据,但对王永永已收取的还款不持异议,根据该已经发生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永有对于出借人为王永永不持异议。杨伟明在借款过程中,从未与王永有见面,杨伟明与王永永是朋友关系,所以才向其借款。王永永没有向杨伟明说明本案出借资金的款项来源,杨伟明作为善意第三人,向王永永出具借条,后又向王永永还钱,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王永有以其系借款资金实际出资人向杨伟明主张借款,但是,王永有没有与杨伟明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合同关系,且王永永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王永有,所以,王永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永有就算欲主张权利,但已经超过时效。4、杨伟明和王永永是多年的好朋友,因生意周转资金向王永永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王永有起诉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这不是事实。王永永不是出借经手人,所以不了解情况。截止到2015年10月,杨伟明已经陆陆续续归还王永永借款1754250元。超过了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杨伟明已经不再欠王永永借款。杨伟明是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归还借款。其中转账金额1304250元,现金支付给王永永45万元。前期的转账都是转到王永永的账户,到了2014年9月,王永永被法院申请执行,他的账户不方便使用,王永永叫杨伟明将还款转到其指定的范启祥账户。另外,一审法院推断利息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5、假设认定实际出借人为王永有,本案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支持利息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出借人是王永有、范启祥等五人,该五人是龙岩市众信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法庭上,王永有口口声声说,杨伟明还到过其公司,双方还就利息对账,王永有想要表达的意思是,杨伟明对于实际出借人是知情的。一审判决实际出借人为王永有、范启祥五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借贷合同无效,王永有的利息不予支持。王永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王永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伟明归还王永有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杨伟明支付王永有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判令罗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如下:王永有与王永永系堂兄弟关系,杨伟明、罗厦明与王永永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杨伟明有意向他人借款,经王永永介绍后,杨伟明向王永有借款175万元。2013年12月31日,王永有委托王永永与杨伟明、罗厦明办理借款手续,借条载明“兹向王永永借来生意周转资金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借款人未应出借人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导致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人无法偿还上述金额本息及费用,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如发生纠纷,由借条签约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杨伟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罗厦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王永有向杨伟明指定的龙岩市华辉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向杨伟明指定的罗厦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万元。借款后,杨伟明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向王永永转账支付3025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王永永转账支付35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支付35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王永永转账支付35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王永永转账支付35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王永永转账支付53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返还26250元、于2014年7月1日向王永永转账支付508750元、于2014年7月31日向王永永转账支付8750元、于2014年8月11日返还30000元、2014年9月19日返还24500元、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245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返还121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范启祥转账支付21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21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向范启祥转账支付21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返还21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向范启祥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向范启祥转账支付175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范启祥转账支付17500元、于2015年6月7日返还17500元、于2015年7月2日向范启祥转账支付17500元、于2015年8月4日返还17500元、于2015年9月2日返还5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返还15750元。王永有自认其中2014年7月1日支付的508750元中的5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的121000元中的100000元、2015年4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的500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王永有自认从2014年7月起以7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之后每返还一笔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的本金相应予以扣减。2014年12月1日,王永永向杨伟明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杨伟明在王永有借款壹佰柒拾伍万,其中肆拾伍万王永永在使用”。2016年1月20日,王永永出具一份关于本案借款175万元实际借款人为王永有及借款月利率为3.5%的声明一份。2014年9月起王永永被列为被执行人。王永有系龙岩市众信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王永有、曾水养生、王金凤、范启祥、邱炎生。2016年11月25日,曾水养生、王金凤、范启祥、邱炎生分别向出具关于本案借款与龙岩市众信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无关且各声明人一直同意由王永有作为权利人向杨伟明、罗厦明主张权利的声明。现王永有持借条原件主张杨伟明尚欠其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罗厦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委托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诉至一审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问题:从王永有提供的其持有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王永永出具的《说明》、《声明》、银行流水、范启祥的《声明》、王金凤的《声明》、曾水养生的《声明》、邱炎生的《声明》及王永永作为第三人的述称,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王永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的问题: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杨伟明提供的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明显看出在本案借款期限内杨伟明均于每月月底支付王永永35000元,由此可以推断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即约定逾期利率为3.5%。关于本案剩余多少借款本息的问题:王永有自认本案借款后杨伟明以17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依据法律规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合计为151000元,扣除王永有在本案中未主张的45万元,杨伟明实际尚欠王永有借款本金399000元,应限期归还。王永有要求杨伟明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永有要求杨伟明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罗厦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约定“借款人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罗厦明提供的担保应属一般保证,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9日,在该保证期间内,王永有未对杨伟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罗厦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王永有要求罗厦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永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一、杨伟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永有借款本金39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杨伟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永有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王永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王永有负担1946元,由杨伟明负担7674元。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王永有于2016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以王永有不符合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王永有的起诉。王永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6)闽08民终6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杨伟明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的出借人是王永永,但从杨伟明于2015年11月3日将王永永所写的2014年12月1日《说明》提供给王永有,其上明确载明王永有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说明杨伟明认可本案的出借人实际为王永有。该事实符合间接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法律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王永有可以行使本案债权人的权利。本案借条已约定要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内的计息标准,一审法院以实际付款行为认定为月利率2%,符合合同内容及本地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实际,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本金中有45万元由王永永使用,故本案杨伟明所借本金应以130万元计算,其所还金额超过月利率2%的金额可折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日尚欠本金266036元。罗厦明、王永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永有借款本金26603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王永有负担4570元,杨伟明负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王永有负担4570元,杨伟明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代理审判员 刘瑞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