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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艳明与樵焕、王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明,樵焕,王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4226号原告:梁艳明,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江上派出所民警,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沈丽萍,系黑龙江法点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樵焕,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光勇,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户政科科员,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梁艳明与被告樵焕、王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明及委托代理人沈丽萍与被告樵焕、王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樵焕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王光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樵焕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由于原告继续需要资金,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于2014年2月5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并约定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6,000元;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5日再一次签订借款合同并重新出具借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王光勇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樵焕辩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交付的计算本金,原告交付的本金是182,000元,是原告汇款给被告的,2013年汇了两笔,一共182,000元,按照司法解释的第28条,利息之和计算到2017年6月份,利息之和加本金不超过年利率24%,现在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46,000元,按182,000本金计算每个月偿还6,000元利息已经包含部分本金,按本金182,000元计算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7年6月经应该偿还原告371,280元,已偿还246,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125,280元。被告王光勇辩称,二被告2013年4月18日离婚,对2013年借款合同中担保承认,之后签的合同被告不知道,已经超过了一年期限,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梁艳明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欠条两份,借款时间2014年2月5日到2015年2月3日止,欠条是在借款合同中出具的,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每月为6,000元,担保人为王光勇。证据二、借款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利息是月利息6,000元,担保人王光勇。证据三、银行转账单两份,2013年2月6日,分两笔转樵焕182,000元。证据四、黑龙江法典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第一份、第二份合同里有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樵焕、王光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2月5日樵焕与梁艳��约定2017年8月5日前还清,因2017年2月到6月的利息没还,被告另外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欠条,欠条在原告手中。证据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2月4日半年利息是18,000元,证明当时交付借款本金182,000元,直接扣除了18,000元利息。被告第一年也打过借条在原告处借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樵焕对原告梁艳明提出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条被告本人写的,但是收到了182,000元,扣除了半年的利息18,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5,从2014年改的月息3分利;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王光勇对原告梁艳明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梁艳明对被告樵焕的出具的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钱不是新借款,是原借款延续下来的,担保人包括放弃的樵莹和郭兰侦都签字承担担保义务,但是新合同签订以后,担保人王光勇包括樵莹、郭兰侦不同意担保,所以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证明不了其他问题。被告王光勇对被告樵焕出具的证据的意见,真实性不知道,后来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同意担保。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樵焕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2月6日,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樵焕182,000元。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5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6,000元;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再一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并重新出具借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为182,000元,已扣除了18,000元利息,原告称交付现金因无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按本金18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无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双方约定3分利为标准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樵焕辩称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按本金182,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应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总额没有实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樵焕已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支持本金数额为182,000元,其他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光勇是借款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辩称二被告2013年4月18日离婚,已经超过一年,因双方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王光勇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对此有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樵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艳明借款本金182,000元;二、被告樵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艳明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樵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艳明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王光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173元,由被告樵焕、王光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梁艳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丽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