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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印龙与陈赤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印龙,陈赤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龙,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赤光,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印龙因与被上诉人陈赤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印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车辆所载生牛所有人付强形成的是运输关系,只负责将生牛运输到目的地,不负责生牛的健康看管,生牛看管由生牛所有人付强负责。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运输生牛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上诉人所完成的任务只是安全驾驶车辆,不负责生牛的看管。三、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是完成受雇工作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追加付强为本案当事人。陈赤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陈赤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448.82元、误工费32941.23元、护理费10873.8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8.51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3500元、拐杖费用58元、脊柱矫形器3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284393.8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57000元为22739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印龙雇佣原告陈赤光为其开货车,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7月21日原告陈赤光与同车司机王进忠驾驶×××号牵引车及×××号挂车到通辽装了50头牛运往深圳,这车牛的货主为付强,付强指派一名人员跟车,2016年7月22日凌晨1点多时货车行驶到河北威县北服务区时,原告与货主派来的跟车人员一起下车检查车辆和生牛的时候,发现车上最顶层的牛有摔倒的,原告用刀割断拴牛的绳子将牛扶起,牛在站立时将原告撞倒至车下,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同车司机王进忠与被告联系后将原告送到威县医院检查拍片,花费医疗费500元。后转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马尾神经损伤不全瘫。花费医疗费44629.82元。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到榆树安济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319元。2016年8月22日在沈阳纳德假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购买脊柱固定矫形器花费36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赤光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陈赤光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人民币。3、陈赤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陈赤光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9000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父亲陈国文,1947年9月12日出生、母亲沈启书,1948年11月26日出生。陈国文、沈启书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自1999年一直在榆树市培英街道居住。被告已给付原告57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48.82元、误工费32941.23元、护理费10873.8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8.51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3500元、拐杖费用58元、脊柱矫形器3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284393.8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57000元为227393.80元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车辆运输过程中监管车上的货物受伤应认定为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告在车厢顶层扶摔倒的生牛时自身没有考虑到危险情况、没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被告请求追加付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448.82元,其中44948.82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另有500元医疗费没有票据但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医疗费45448.82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2941.23元(147天x224.09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x120.82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x1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8.51元(23年x17972.62元x20%÷4人)、鉴定费4000元、脊柱矫形器费用3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分别以保护10000元、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拐杖费58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不予保护。被告已给的57000元应在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印龙赔偿原告陈赤光医疗费45448.82元、误工费32941.23、护理费10873.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8.51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3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260835.80元的70%为182585.06元扣除已给付57000元为125585.06元。二、被告王印龙赔偿原告陈赤光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3912元、原告负担179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陈赤光受雇于王印龙,为王印龙开货车,运输货物。在运输牛的过程中,陈赤光到货车上扶摔倒的牛的活动即使超出王印龙的授权范围,但该活动与陈赤光履行货车司机的职责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印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12元,由上诉人王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