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熊云英与绵阳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云英,绵阳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初60号原告熊云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市市长。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30号。法定代表人尹力,系该省省长。原告熊云英因与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云英诉称:原告熊云英经拍卖取得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东街2-18号(原镇政府)部分房地产,在支付完相应款项后,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竞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分别为: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5000**号、第201500006号、第201500007号、第2015000**号)。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法定程序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资料,申请办理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至今未办理完所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又因于2016年9月30日,绵阳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原告在此期间一再催促其办理均无果,也不予解释。在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信箱中心投诉要求其尽快办理,但有关机关以内部管理为由相互推诿,造成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长达一年半之久得不到确认和保护,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受理后,却以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为由作出川府复驳[201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所作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对土地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机关仍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提交的申请,而《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是2016年9月16日之后才出台的。综上,本案中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具备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为原告办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东街2-18号(原镇政府)不动产登记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立即履行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东街2-18号(原镇政府)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并决定由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登记职责之日止赔偿因逾期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是绵阳市行政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职权发生变更,绵阳市人民政府已不具备不动产登记职权,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是继续行使该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所作川府复驳[2017]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绵阳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熊云英仍坚持以绵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云英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熊云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