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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青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青山,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青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杨青山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天义镇中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南向西转弯驶入道路闫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至杨青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青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青山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天义镇中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南向西转弯驶入道路闫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至杨青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青山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青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mg/100m1,属醉酒驾车。案发后,闫某在宁城县安驰汽车修理厂支付修车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杨青山赔偿了因此次事故给闫某造成的损失5000元,闫某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青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检查报告单、常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闫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杨青山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山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青山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青山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青山积极赔偿闫某的合理损失并得到闫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青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青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兆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