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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李璐、李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李璐,李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478号原告:王小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宝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璐,男,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系李璐妻子),女,藏族,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李玮,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原告王小军与被告李璐、李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被告李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989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建材综合市场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水暖五金等建材的销售。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璐前往原告的商铺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被告李璐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893元的五金材料。原告便向被告李璐出具了销货清单,并由被告李璐签字确认,使用该材料的装修工程由李玮承包。原告找被告李璐索要材料款时,李璐告知原告该材料款应由李玮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李璐辩称,天水成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别墅装修工程由李玮承包,当时李璐为李玮工程现场负责人,材料虽由李璐签字确认,但材料款应当由工程承包人支付,李璐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这笔费用。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李玮辩称,该工程是由李玮承包,当时李玮委托李璐全权负责工地现场的一切事宜,包括材料的购买和使用,李玮大部分时间并不在工程现场,该笔材料李玮不知情,工地的账目只要李璐汇报的都已结清,谁签字的就由谁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1份,载明货物接收人为“成纪”,货物价值为19893元,有李璐的签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9893元建材的事实;2.证人商梁军、任红星证言,拟证明证人陪同原告于2014年5月、2015年12月找被告李璐索要欠款时,李璐答应和李玮商量后再答复原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玮认为未见过该销货清单,不予认可;经审核,李璐为李玮全权委托的装修工程现场负责人,现原告与被告李璐均认可该清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李璐不认可,认为从未见过该证人。被告李玮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及证人找的是李璐,和被告李玮没有关系。经审核,该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只是证人称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待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李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剑平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由李玮承包,李璐只是给李玮打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李玮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XX证言,拟证明装修工程由李玮委托李璐在现场全权负责,包括材料的采购。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李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水成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别墅样品间装修工程由被告李玮承揽,因被告李玮在外地有其他工程,便委托被告李璐全权负责该别墅样品间的装修工程,包括材料的购买和使用。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璐到原告店中要求原告为被告李玮承揽的该装修工程提供价值19893元的五金材料。原告便委托运送货物的三轮车将货物送至工程所在地,被告李璐核对后在载明货物接收人为“成纪”的销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璐索要,被告李璐以货款应由被告李玮支付为由不付。另查明:被告李璐于2012年年底辞职离开了涉案工地。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销货清单显示以及原告和被告李璐的陈述,涉案材料提供的收货人写为“成纪”,应为李玮承揽的天水成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别墅装修工程所在地,该工程由李玮承揽,李璐系李玮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李璐的行为应属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玮承担。至于李玮对使用该笔材料是否知情,李玮与李璐之间是否对该材料款进行结算、该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属李璐与李玮之间的内部关系,均不能对抗原告索要货款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李玮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李玮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李玮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893元。因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李玮,其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本案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该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请亦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交付货物次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小军支付拖欠货款1989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军对被告李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李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雅洁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人民陪审员  张雅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