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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圣英与兰强、肖乾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英,兰强,肖乾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301号原告:李圣英,女,生于1962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系原告表姐),女,生于1957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兰强,男,生于1983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被告:肖乾卫,男,生于1962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公司员工。原告李圣英与被告兰强、被告肖乾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被告兰强、肖乾卫、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英向本院提出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159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8日,兰强醉酒驾驶川CU22**小型客车,从南溪镇福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福临大道令良造大道路口时,与从正信路由西往东直行的肖乾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张容、李圣英)发生碰撞,造成肖乾卫、李圣英、张容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乾卫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圣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兰强驾驶川CU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肖乾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我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核。被告兰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U小型客车系我所有,我系合法驾驶,我为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国家有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有意见,因鉴定时我没有在场。原告的医疗费,除原告自己付了1500元外,其余全是我支付的。另外我还支付了营养费和护理费共计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兰强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兰强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兰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仅提供了身份证,不能证明系城镇人口,应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和误工减少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支持误工费。我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82天计算、营养费也认可按10元/天、82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82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00时10分,兰强醉酒后驾驶川CU号小型客车从福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福临大道与今良造大道路口时,与从正信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肖乾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张容、李圣英)发生碰撞,造成肖乾卫、李圣英、张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乾卫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圣英、张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告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2天,用去治疗费20756.07元。经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出院注意事项:出院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补钙,可适当坐立、行走,但时间不能过长,3月内禁止负重助记词剧烈运动,出院后1予月3月来院复查X片,专科门诊随访,不适就诊。2016年12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6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圣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居住在四川省南溪县(现南溪区),系城镇居民。被告兰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9256.07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21456.07元。被告兰强驾驶的川CU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同一事故另两伤者张蓉、肖乾卫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相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被告兰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乾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乾隆卫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兰强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其所有的川CU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强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肖乾卫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垫付后可行使追偿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均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圣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意见,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兰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756.07元;2、护理费4920元(82天×6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30元(82天×15元);4、营养费1230元(82天×15元);5、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20×0.1);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8706.0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为23216.07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654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65490元,共计75490元。医疗费项目超出部分13216.07元,由被告兰强承担10572.86元,被告肖乾卫承担2643.21元。因被告兰强已经支付了原告21456.07元,品迭兰强应赔付的10572.86元后,还余10883.21元,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赔付原告金额中抵减,则被告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6460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圣英各项损失合计64606.79元;二、被告肖乾卫赔偿原告李圣英医疗费用2643.21元;三、驳回原告李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兰强负担1538元,被告肖乾卫负担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荣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