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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与肖伟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肖伟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368号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地址:梅州市月梅路。经营者肖遥飞,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煌,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诉被告肖伟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经营者肖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强、被告肖伟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诉称,肖遥飞是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经营者,被告肖伟煌曾多次向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购买机械配件,至2015年2月5日,经结算,肖伟煌欠肖遥飞货款107396元,肖伟煌于同日写欠条一张。此后,肖伟煌还款2万元。2015年7月22日肖伟煌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承诺:欠款93694元于2016年1月7日付清本息,如有逾期则赔偿律师费等损失。2016年12月25日,被告肖伟煌再次承诺以汽车抵押欠款,但均未履约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3694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利息31855.96元,共17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伟煌提出辩解意见:欠货款是事实,除原告所提律师费用及利息请求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伟煌曾多次向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购买机械配件,2015年2月5日,肖伟煌与该经营部经营者肖遥飞对此前肖伟煌陆续购买配件的欠款进行结算,结算为肖伟煌欠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货款共107396元,肖伟煌于同日写欠条一张。此后,肖伟煌给付部分欠款。2015年7月22日肖伟煌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向肖遥飞承诺:所欠肖遥飞款项93694元于2016年1月7日付清本息,如有逾期则赔偿律师费等损失。2016年12月25日,被告肖伟煌再次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部分款项29000元,如违约则以其名下的粤B×××××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抵押欠款,但到期后肖伟煌仍未履约支付货款,原告经营者肖遥飞亦曾手机微信向肖伟煌催款,肖伟煌均称目前无法给付。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还款承诺书一张、承诺书一张、微信内容、律师委托合同和费用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伟煌所欠原告货款93694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肖伟煌签名的欠条原件一张、还款承诺书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肖伟煌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伟煌经催取后仍未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肖伟煌偿还欠款9369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用问题,因被告肖伟煌在2015年7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中表明“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而肖伟煌在约定期限2016年1月7日届满时并未如约给付所欠款项,故原告所提被告应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以月息2分计息从2016年1月7日起共17个月利息31855.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律师费用数额为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收费标准、收费单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偿还货款93694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7日起共17个月的利息31855.96元。二、被告肖伟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偿还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费1187元,由被告肖伟煌迳行支付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同力机械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