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武云龙与王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云龙,王红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6民初1039号原告:武云龙,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宾,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云龙与被告王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武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整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到2015年下半年,被告欠原告货款已达220万元。被告又以经营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5次用转账和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现金共80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日,乙方借甲方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本息。原告认为,欠债应当还钱,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依《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之原则,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武云龙提交有《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日,乙方借甲方人民币300万元整……。该《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签有武云龙名字字样并加盖有郑州市云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签有王红宾名字字样并加盖有郑州市上街区长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武云龙陈述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厂向王红宾供应减水剂,供货是从云龙公司供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儿子。另查明,郑州云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武云龙以其与王红宾签订的《协议书》为凭主张王红宾偿还其钱款共计3000000元。依武云龙提交的《协议书》载明之内容,该协议下方甲方处签有武云龙名字字样并加盖有郑州市云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且依庭审中武云龙陈述之内容,武云龙本次以其个人名义起诉显属不当,应视为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武云龙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时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