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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鸿兵与詹惠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兵,詹惠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557号原告:吴鸿兵,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惠长,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主要负责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鸿兵与被告詹惠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鸿兵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仙、被告詹惠长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詹惠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5829.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詹惠长驾驶闽B×××××小型轿车沿福昆线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至福昆线93KM+800M处时,与同向吴鸿兵驾驶的城厢×××××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鸿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惠长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詹惠长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鸿兵无责任。詹惠长系闽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吴鸿兵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转入莆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右足背损伤(右足背伤口感染),第5跖骨骨折,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背固有神经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周后复查,避免右足下地负重行走,右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经鉴定,吴鸿兵构成轻伤二级。本事故造成吴鸿兵损失如下:医疗费15994.57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469.58元(160.87元/天×34天)、误工费8165.78元(86.87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680元(20元/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7项合计35829.93元,应由本案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詹惠长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误工费认可按6000元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25.3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另外,诉讼费不予承担。詹惠长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并不是逃离现场;闽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项目: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营养费认可按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施救费3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詹惠长驾驶闽B×××××小型轿车沿福昆线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至福昆线93KM+800M处时,与同向吴鸿兵驾驶的城厢×××××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鸿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詹惠长驾车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詹惠长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鸿兵无责任。事发后,吴鸿兵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转入莆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右足背损伤(右足背伤口感染),第5跖骨骨折,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背固有神经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周后复查,避免右足下地负重行走,右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吴鸿兵因本事故住院合计33天,医疗费合计23174.69元。2016年12月2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鸿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前吴鸿兵在莆田市××区泰利电子装配厂上班,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本案误工损失可按86.67元/天(2600元/30天)计算。吴鸿兵主张施救费300元,但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且未加盖施救单位公章,不予认定。本案吴鸿兵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74.69元;2.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2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护理费4137.54元(33天×125.38元/天);5.交通费660元(20元/天×3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鸿兵因本事故致轻伤二级,有必要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过错程度,该项酌定2000元;7.误工费8060.31元[86.67元/天×(住院33天+建休60天)]。以上7项合计41332.54元。事发后,詹惠长已付给吴鸿兵7480.12元。又查明,詹惠长是闽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詹惠长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该证件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9月21日,有限期限6年。以上事实有吴鸿兵提供的身份证、詹惠长身份证及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莆田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发票及清单、莆田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闽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发后詹惠长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詹惠长按责赔偿。詹惠长在本案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吴鸿兵24857.85元(误工费8060.31元+护理费413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6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詹惠长在本案应赔偿吴鸿兵16474.69元(总损41332.54元-交强险24857.85元)。扣减詹惠长已付7480.12元后,詹惠长在本案实际应赔偿吴鸿兵8994.57元(应赔16474.69元-已付7480.12元)。诉讼费是处理案件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鸿兵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4857.85元;二、詹惠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鸿兵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6474.69元,扣减已付7480.12元后,尚应赔偿吴鸿兵8994.57元;三、驳回吴鸿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詹惠长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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