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阮海明、张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阮海明,张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739号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华新村8号楼1单元701室。注册号:340200000110348(1-1)。法定代表人:张苏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景阳,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阮海明,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艳,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阮海明、张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景阳、被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920元,并以9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阮海明、张艳系南陵县景福家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业主。原告受该小区开发商芜湖瑞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服务,但被告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阮海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艳辩称,欠物业费属实,但不交是有原因的,楼下车库的购买者在砌墙的时候把公共面积也砌进去了,我多次向物业反映,但物业公司一直都未解决此事,故才没有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海明、张艳系南陵县景福家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7㎡。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与南陵县景福家园小区开发商芜湖瑞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景福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景福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张艳于2013年4月30日与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缴纳一年物业费后自2015年5月1日起就一直拒缴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海明、张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缴纳一年物业费,其余均未缴纳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费用,其中收费标准按0.44元/㎡/月计算,未超出物价局核定标准,为86.7㎡*0.44元/㎡/月*24个月=916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艳在庭审中辩称车库购买者违建一事,对此本院认为此不能成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张艳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此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海明、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916元;并以9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阮海明、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本案附加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