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百顺胶粘带有限公司与中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雄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顺胶粘带有限公司,中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雄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240号原告:江苏百顺胶粘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创业大道30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雄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陶元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百顺胶粘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顺公司”)与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韩科技”)、江苏雄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雄创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中韩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创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60716.1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韩科技从2012年9月开始向原告采购胶粘带制品,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底,被告中韩科技开始以雄创电器的名义向原告发订单,但货物仍统一送至中韩科技仓库,与原告联系的工作人员均为同一套班子。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对账,但被告拒绝出具对账确认单,后续的货款也一直拖延。该款原告百顺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韩科技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并且两被告是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不应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雄创电器辩称:1、本案其实是两个案件,一个是原告与中韩科技的货款纠纷,一个是原告与雄创电器的货款纠纷。但是原告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这是错误的,请原告明确一下到底起诉的是哪一个公司;2、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讲的所谓同一个班子,被告一和被告二是两个独立法人,它的股权结构以及法定代表人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曾经也有企业在横林法庭做这样的起诉,但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是明确驳回;3、雄创电器与原告的货款往来的数额也与原告诉请不一致,另外原告诉请所谓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原告百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承兑汇票、收款凭据、单位明细账等证据;被告中韩科技提交了基本供货合同一份,被告雄创电器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韩科技对开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及所送货物均予以认可,雄创电器对其付款金额259000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百顺公司先后与被告中韩科技、雄创电器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百顺公司向两公司分别供应铝箔胶带、牛皮纸纸胶带等材料。原告与两被告交易往来期间,原告百顺公司向两被告供货后分别向两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亦分别向原告百顺公司给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韩科技尚欠原告百顺公司货款金额为267819.23元,被告雄创电器尚欠原告百顺公司货款金额为91696.9元。上述款项原告因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中韩科技经工商登记于2009年7月24日设立,股东为朱新民、王立成,法定代表人为朱新民;被告雄创电器经工商登记于2014年8月5日设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陶元生,两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为节能环保型电器技术、家用电器、电机新型材料的研发,节能环保型家用电器(冰箱、洗衣机、空调)、制冷设备、电机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等。本院认为,原告百顺公司与被告中韩科技、雄创电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百顺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韩科技结欠原告百顺公司货款267819.23元。关于被告中韩科技抗辩称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百顺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雄创电器结欠原告百顺公司货款91696.9元,关于原告百顺公司主张被告雄创电器已付的259000元要承担贴息1200元的主张,因被告雄创电器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雄创电器抗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的货款往来的数额与原告诉请不一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两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应共同给付拖欠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应是公司与公司法人人格特征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其主要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应是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本案中,被告中韩科技、雄创电器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及其财产混同,仅以货物统一送至中韩科技仓库,与原告联系的工作人员均为同一套班子,雄创电器前期付款超过双方往来金额,即认为双方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要求两被告对欠付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创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百顺胶粘带有限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267819.2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江苏雄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百顺胶粘带有限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91696.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百顺胶粘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原告江苏百顺胶粘带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被告江苏雄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晔栋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人民陪审员 蒋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