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瑞军与许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军,许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584号原告:张瑞军,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许向军,男,1970年3月21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军与被告许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军,被告许向军,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0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在裕华道建设路东许向军停车开门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向军负全责,原告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1966.9元、护理费6955.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66072.7元。许向军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许向军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在核实被告许向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应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天,原告张瑞军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8月2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其妻子张淑香陪护。2016年11月1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瑞军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瑞军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5张,主张因伤休息270日。并提交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误工费51966.9元;提交唐山市路北区康晟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护理费6955.8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25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诉请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张瑞军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元(40元/日×31日)。原告张瑞军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即150日。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3419元(56987元÷365日×15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882元(35785元÷365日×60日)。综上所述,原告张瑞军的合理损失合计34591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7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军人民币327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军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许向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瑞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原告张瑞军负担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