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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执254号申请人王方明、金汉华与被执行人夏学银、宋金华、张维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方明,金汉华,夏学银,宋金华,张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4执254号申请执行人王方明,男,1967年1月2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本县高桥镇何家堡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67********。申请执行人金汉华,男,1980年5月13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4251980********。被执行人夏学银,男,1988年6月15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本县高桥镇何家堡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64********。被执行人宋金华,男,1977年4月25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4251977********。被执行人张维富,男,1968年11月25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4251968********。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方明、金汉华与被执行人夏学银、宋金华、张维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24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夏学银、宋金华、张维富向王方明、金汉华给付工程款59923元。调解书生效后,王方明、金汉华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方明、金汉华与被执行人夏学银、宋金华、张维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夏学银、宋金华、张维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方明、金汉华工程款59923元,申请执行人王方明、金汉华自愿放弃29923元,下余30000元,被执行人夏学银、宋金华、张维富各自给付王方明10000元,被执行人宋金华应给付的10000元当庭已付清,被执行人夏学银、张维富各自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方明的工程款10000元,当庭分别向申请执行人王方明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9年7月17日内付清。如夏学银、张维富不按期支付,王方明持欠条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费438元,由被执行人夏学银、宋金华、张维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良审判员 苏武榜审判员 王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