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烈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261号罪犯杨烈海,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杨烈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烈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25年10月14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杨烈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烈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琼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