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超驾驶一辆号牌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双湖大道与逸升大道十字交汇路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慎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胡某(女,殁年36岁)撞倒,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超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2016年9月2月,被告人杨超与被害人胡某的丈夫汪某在湖北省梧桐湖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出具收条和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超的供述、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超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配合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超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盾人民陪审员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