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韩某1与韩某2、韩某3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893号原告:韩某1,男,1998年2月7日生,汉族,天津市交通职业学院学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梅(系原告之母),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韩某2,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3,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4,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韩某1与被告韩某2、韩某3、韩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遗赠人鲁万英遗产交予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遗赠人鲁万英系原告祖母,被告韩某2之妻、被告韩某3、韩某4之母。2013年5月26日,鲁万英立遗嘱表明其与丈夫韩某2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88中北1条18号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住房遗赠给原告。2013年6月2日,遗赠人鲁万英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遗嘱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但被告对遗嘱不予认可,故原告提起诉讼。韩某2、韩某3辩称,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已经昏迷不醒,根本没有立遗嘱的能力,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属于无效遗嘱,且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某4承认韩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鲁万英与被告韩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韩某3、韩某4二子女,原告韩某1系韩某4之子、鲁万英与韩某2之孙。鲁万英于2013年6月3日因病去世,鲁万英与韩某2的父母均于鲁万英去世前早年已故。天津市宜兴埠八十八中北一条18号同一住址登记有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分别为登记在韩某2名下的使用权面积为195.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47.7平方米住房一处;登记在韩某4名下的使用权面积为86.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65.3平方米住房一处。上述两份土地能用证的地号均为北辰-12-05-(68)-36、图号均为308-100-Ⅲ-66。被告韩某2、韩某3对登记在韩某4名下的该处住房的产权提出异议认为权证记载的房屋与实际建筑现状,不符产权人与登记也不一致,对登记在韩某2名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7.7平方米的住房无异议,系由鲁万英与被告韩某2夫妻共有,亦认可该住房自建成后没有经过整体的拆建,只对内部进行过修葺。被告韩某4对登记在韩某2名下的房屋系鲁万英与被告韩某2夫妻共有无异议。2013年5月26日鲁万英已病重,在被告韩某2、韩某4在场并由潘某、李某来等人见证前提下,由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志民代书,订立遗嘱。该遗嘱载明“在我百年之后我丈夫韩某2名下座落于北辰区宜兴埠八十八中北一条18号住房一处使用权面积195.1平方米。在我百年后应属于我个人财产份额97.5平方米,全部由我长子之子韩某1个人继承并所有。我丈夫韩某2、我长子韩某4、我长女韩某3无有继承权”。在遗嘱最后签字时,因鲁万英已病重在试图自行签字不能完成的情况下,由在场人相辅助,扶着其手签字一处,但字迹不好辨认,之后又由王志民代签一处鲁万英是名字,并由他人扶着鲁万英的手在上述两处签字处按捺指纹。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鲁万英的代书遗嘱、订立遗嘱时的现场录像。被告韩某2、韩某3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对录像提出鉴定的口头申请但是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法庭释明后按撤回鉴定申请对待。经审查遗嘱能够体现鲁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不违反继承法规定的相关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录像中确有剪接痕迹但是能够体现重要的遗嘱订立过程,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录像的补强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在场见证人潘某、李某来到庭作证,证明鲁万英订立遗嘱时的基本情况;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实韩某2在被继承死亡五七之后自己讲过原告通过其父母向其主张过遗赠权利,三名证人与所涉遗产及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对三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鲁万英订立遗嘱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主张了受遗赠的权利。遗嘱的生效要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争议焦点为鲁万英在别人把持下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分析鲁万英签字这一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考察该行为是否为鲁万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证人证言及订立遗嘱时现场录像可以获知在订立遗嘱及签字时鲁万英的意识是清楚的,她自己主观上具有完成签字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严重的疾病不能独立完成签字的行为,才在他人帮扶下完成的签字,在整个签字过程中鲁万英意识上没有受到他人干扰、胁迫、欺骗,完全是自己决定的签字行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遗嘱上鲁万英自己的签名为遗嘱人签名,据此认定该遗嘱形式要件合法、该遗嘱有效。证人刘某证明了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自原告作出受遗赠的表示后,被继承遗产的产权未发生变动,原告的权益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并不起算。被告韩某2具有财产性收益,应视为具有生活来源。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88中北1条18号房产原为被继承人鲁万英与被告韩某2夫妻共同共有,鲁万英死亡后应确认诉争房屋的50%为韩某2个人财产、另外50%为鲁万英遗产,鲁万英订立遗嘱载明上述遗产遗赠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间也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取得受遗赠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2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88中北1条18号房产中的50%的份额为被告韩某2个人财产,另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鲁万英的遗产,该遗产全部由原告韩某1受遗赠。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韩某2、韩某3各担负1630元,韩某4担负1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