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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589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文某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8427.64元、利息50333.38元、滞纳金18016.66元,合计296777.6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7日,此后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梁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梁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1月7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96777.68元。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多次催收,梁某某仍不归还,故提起诉讼。梁某某辩称,1.因为信用卡被偷,所以才逾期;2.利息、滞纳金过高。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信用卡报批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梁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办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梁某某应按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梁某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银行在其账户内直接记收,梁某某应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梁某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梁某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梁某某提取现金,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梁某某还可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银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如梁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有权依法冻结梁某某的账户,收回梁某某的信用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梁某某发放信用卡后,梁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1月7日,梁某某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28427.64元、利息50333.38元、滞纳金18016.66元。其中,2016年2月的滞纳金为163.43元,2016年3月的滞纳金为3387.15元,2016年4月的滞纳金为5744.1元,合计9294.68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根据梁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梁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梁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1月7日,梁某某已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28427.64元、利息50333.38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因此,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梁某某偿还截至2017年1月7日的欠款本金228427.64元、利息50333.38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梁某某支付截至2017年1月7日的滞纳金18016.66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应当在梁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梁某某进行追索。而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梁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梁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即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产生的滞纳金9294.68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梁某某主张,因信用卡被盗导致其未能及时还款,银行据此取消其分期还款业务,进一步加大了其还款的压力,是银行违约在先,故不应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根据交易明细显示,梁某某在其信用卡被盗之前已经逾期,故不存在银行违约的情形,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8427.64元;二、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为50333.38元,2017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28427.64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9294.68元;四、驳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计2876元,由梁某某负担2791元,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