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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崇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崇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崇展,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并吸毒,于2017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崇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被告人苏崇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苏崇展在贵港市港北区某KTV门口,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二、2017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崇展在贵港市新世纪广场某酒吧门口道路上,欲将1小包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苏崇展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33克;从苏崇展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毒品10小包,共净重9.06克;从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检验,从苏崇展身上缴获欲贩卖给李某的1小包毒品和从苏崇展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的9小包净重8.23克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从苏崇展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的毒品1小包净重0.83克的毒品中检出MDMA。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崇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苏崇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崇展明知是毒品MDMA、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崇展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苏崇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崇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苏崇展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莫一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逍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