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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维忠与马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忠,马志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33号原告:王维忠,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志方,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王维忠与被告马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马志方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8760元,2016年6月1日又赊购化肥,欠款560元,前后共计欠化肥款9320元,当时李金城担保,约定2016年12月付清。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诿至今不予偿还。被告马志方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932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维忠从事化肥销售。2016年4月9日,被告马志方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化肥款876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又赊购化肥,欠款560元,共计欠化肥款93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并在原告的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帐通”凭证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马志方从原告王维忠赊购化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欠原告共计9320元化肥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9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维忠化肥款9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