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李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8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武宁县人民路50号。负责人刘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中荣,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晓梅,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企业员工,住武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被告李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罗冬曙、审判员高孝明、代理审判员李如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中荣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198.16元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6月,被告李晓梅因购置房产在原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且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借款有效期间为自2012年6月23日至2030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当天向被告李晓梅发放贷款224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晓梅开始都还能正常还款,但从2016年6月份起就再未按时偿还过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逾期本息。原告李晓梅严重违反了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建行武宁支行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建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晓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晓梅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05)武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1、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晓梅负有还款责任。2、到期本金2146.84元和利息1164.59元没有归还,被告李晓梅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因购置房产在原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且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十九条对第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第三十条对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2012年6月23日至2030年6月23日),第三十一条,对第四条的约定,一、贷款利率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下列第叁种:叁: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若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借款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伍种:伍: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第三十六条,对第十二条的规定,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以下第贰种,贰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第三十七条对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将由江西力鑫置业有限公司建造的天水名都1栋2单元403室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有效期限内申请放贷224000元,借期为30年,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开始还能正常还款,但从2016年6月份后就未按时偿还过贷款本息。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44801.84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逾期本息,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购置房产需要在原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且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24000元,则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6月份后就未按时偿还过本金及贷款利息,被告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19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利息计算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国家对借款利息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物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以房屋(天水名都1栋2单元403室)用于借款抵押进行约定。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可行使抵押物权,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借款本金179198.16元,利息以17919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即由江西力鑫置业公司建造的天水名都1栋2单元403室享有抵押权,被告李晓梅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款部分归抵押人(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冬曙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仙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