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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贾绍义与济源市盛强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绍义,济源市盛强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30号原告:贾绍义,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盛强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玉泉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志琴,经理。原告贾绍义与被告济源市盛强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绍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被拖欠的工资8378元及餐补23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并为其补缴2014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餐厅工作,约定工资2200元/月。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8378元,其还代被告支付工人餐补2375元。2015年2月底,由于被告缺少周转资金停产,被告给原告放假。后其和其他工人多次找到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以钱没有到位为由拖延,并数次承诺待银行贷款办下来就先发放工人工资,但至今未果。被告盛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约定工资2200元/月。2015年2月底,原告被放假回家,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程战红出具的被告欠其餐补及工资明细(该明细显示餐补2375元、工资分别为2014年10月850元、2014年11月2127元、2014年12月2062元、2015年1月2127元、2015年2月1212元,工资共计8378元)、被告公司餐票及其与程战红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其主张。2017年1月4日,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其于2014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月平均工资2200元,被告共拖欠其工资8378元、代被告支付工人餐补2375元,2015年2月底,由于被告缺少周转资金停产,被告给其放假;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了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程战红出具的被告欠其餐补及工资明细、被告公司餐票及其与程战红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被告盛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对原告以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过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应系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及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其工资8378元及代被告支付给工人的餐补2375元,故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工资8378元及代被告支付给工人的餐补2375元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盛强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绍义被拖欠的工资8378元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工人的餐补2375元。二、驳回原告贾绍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来自